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HTC廠牌手機壹支、粉紅色手機套壹個、一卡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光賢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雄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南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南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⑦南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⑧雄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⑨南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上開各罪復經南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②雄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雄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復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3月28日),惟甲案已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有如修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3月28日),惟甲案已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部分罪刑與本件犯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1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曾①於92年間因共同連續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②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雄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處拘役50日(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本次為被告第12次涉犯竊盜案件(次數計算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2案皆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昭容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陳美雲 所受損失,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所為犯行之時間相近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白色HTC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手機套1個、一
卡通1張,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39號被告黃光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賢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8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昭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失竊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起,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㈡復於同年月15日9時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昌路口時,趁陳美雲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本館路32號前下車購買物品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雲所有置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白色HTC廠牌手機1支(以粉紅色手機套包覆,內夾有一卡通1張),得手後適為陳美雲發覺並大聲呼喊,黃光賢見狀隨即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逃逸。嗣陳昭容、陳美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20日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見黃光賢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駛於道路,隨即示意攔查,黃光賢拒不停車且駕車逃逸,員警尾隨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時,黃光賢即將上開失竊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建工市場)後逃逸,始為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1部(已由陳昭容領回)。
二、案經陳昭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容、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1張、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佈置圖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