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險金額:
新臺幣(下同)605,000元,下稱系爭車體險)、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車體損失全損免折舊購置新車附加險(保險金額:新臺幣385,000元,下稱系爭附加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3月30日中午12時止。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4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閃避由東向西衝出馬路之小孩,致系爭車輛向右偏駛右前車頭撞擊停止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左前車頭,再緊接撞擊路邊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估價,修繕費用為537,189元,逾越其殘價,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依系爭車體險保險條款計算,被告應理賠原告453,750元(605,000元×75%折舊率=453,750),依系爭附加險計算,被告應理賠原告385,000元,惟被告竟以系爭車輛係撞及電線桿造成車體損害,非「直接」撞擊對造車輛,僅願意同意理賠金額38,249元,然系爭車體險僅確認係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確認事故對方車輛後,被告即需負賠償之責,被告不當限縮保險之範圍,應無理由。從而,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00元(453,750+385,000=838,750,惟原告僅請求83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系爭車輛幾乎同時撞擊路邊之對造車輛及電線桿,兩處撞擊在時空上無法區隔,應屬一次事故。系爭車輛撞擊電線桿部分所致之損失不屬系爭車體險第1條規定:「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滅損失」,及第3條第1款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滅損失」,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撞擊所受損害部分34,759元符合系爭車體險理賠範圍,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理由。又系爭附加險約定被告僅在原告另購置新車時始需負理賠責任,原告尚未購置新車,不符條文約定,自無從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車體險、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系爭附加險(保單號碼:0000000G00139號),保險期間自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3月30日中午12時止。
(二)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4時1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明原因向右偏移,系爭被保車輛車頭同時撞擊停止於路邊之對造車輛,及路邊電線桿。
(三)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繕費用為537,189元,超出其剩餘價值,無修復之必要,已為全損。
(四)系爭車輛若為全損,系爭車體險應理賠之保險金為453,750元(計算式為605,000元×折舊率0.75=453,750)。
(五)系爭附加險之保險金額為385,000元,其理賠條件係在原告另購置新車時始有適用,目前原告尚未購置新車。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事故是否合於依系爭車體險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規定「被保汽車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有無在不保事項約定「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滅損失」之列?若合於承保範圍,被告應給付全額之保險金?或得按毀損原因比例給付保險金?若應依比例,則比例為若干?
(二)原告是否已合於系爭附加險之給付條件?是否得請求附約之保險金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同時撞擊停止於路邊之對造車輛,及路邊電線桿,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不應限縮保險範圍,應負全部理賠責任,而被告則以: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不包括系爭汽車撞擊電線桿所致之損害,其僅需賠償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撞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同時撞擊停止於路邊之對造車輛及路邊電線桿,是否符合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若是,是否能區分電線桿及對造車輛所造成之損失,而依比例理賠之?茲分述如下: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車體險第1條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足見被保險汽車「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至於同保險第3條第1款不保事項約定:「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是從反面約定被保險汽車非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依上開契約文字觀之,系爭車體險構成理賠條件時,僅有「賠償」與「不賠償」兩者情形,而無區分比例賠償之情形,此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坦承:我們平常就是理賠或不理賠,本件是第一次,之前從來沒有按比例理賠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系爭車體險第3條規定之「不保事項」,係排除該部分為為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而非對前揭第1條第1項承保範圍作部分限縮一情,堪可認定。
3.所謂「保險」,係一種風險管理方式,透過繳納一定的費用,將一個實體潛在損失的風險向全體投保戶平均轉嫁,保險人使用統計學和概率來分析風險分布狀態,並附加一定條件來精算保險費率。故系爭車體險僅規定「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損失」為其理賠條件,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車體險(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主要是撞到車就有理賠,不管駕駛人是失控自己撞路邊的車,對造車輛是靜止或停靠路邊沒人在上面,駕駛人有無違規、肇事責任,先撞到車再撞到電線桿,或先撞到電線桿或再撞到車,我們都理賠,但是撞到路邊號誌、牆壁就不賠,即使是為了閃車撞到也不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該系爭車體險之理賠條件係著重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駕駛人有無過失、對造車輛有無違規、動力、碰撞先後,均非所問,其精算費率係以「物理上碰撞對造車輛」且「知悉對造車輛為誰」為「丙式車碰車」車體險理賠條件(故肇事逃逸不知對象者亦排除),即使最後肇責100%可歸屬於被保險車輛,則此部分損失亦由保險人所自行吸收無妨,因此部分損失已於保險人事先精算在內,而第3條所謂「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之毀滅損失」,所指應為前開「為閃車而撞牆」等與「對造車輛」無「直接」物理上碰撞之情形,而非區分同一事件中,車輛之損害係撞到車輛或撞到牆壁而言。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不明原因失控,「同時」撞上電線桿與對造車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使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北院保險卷第47頁),其受損之原因係大部分來自於電線桿所造成,然系爭事故確實有「物理上碰撞對造車輛」且「知悉對造車輛為誰」之情形存在,被告即不應區分其損失究竟有若干比例係與「對造車輛」碰撞所造成,而僅賠償該部分之損失,被告辯稱系爭車體險承保項目僅限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或碰撞部位之毀損滅失云云,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範圍,與系爭車體損失險約定之本旨有違,並不可採。綜上,系爭事故已合於系爭車體險所約定之承保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車損,屬於系爭車體險之理賠範圍,即屬有據。
4.系爭車體險於系爭車輛全損時應賠償之保險金額為453,750元(計算式為605,000元×折舊率0.75=453,750),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5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系爭附加險第3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附加條款第1條所約定之情形時,被保險人得選擇購置新車,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購置新車後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抗辯:系爭附加險必須在原告購置新車後始負理賠責任等語,要屬有據。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尚未購置新車,為其所不爭執,是被告理賠系爭附加險之要件尚未達成,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附加險賠償金38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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