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見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第貳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前某日止〔起訴書略載為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前或附近某電玩店等地,連續肆、 伍次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其友人劉 銘勇 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點肆柒公克〕。
貳、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書所訴肆、伍次,係 劉銘勇 向伊〔被告〕索取安非他命肆、伍次,伊〔被告〕僅轉讓安非他命『壹次』與劉銘勇,只給劉銘勇壹點點。〔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安非他命,係供伊〔被告〕自己施用。〔三〕伊〔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轉讓肆、伍次之安非他命劉銘勇,當時是說『我忘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正面〕,查被告自白:「『劉〔銘勇〕』偶而向我索取〔安非他命〕,我會分給他一點安非他命吸食。」、「他〔劉銘勇〕只是向我索取〔安非他命〕,要我免費轉讓一點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約從九十一年三月間到七月間,在樹林火車站及附近電玩店〔轉讓安非他命與劉銘勇〕,約供他〔劉銘勇〕肆、伍次,都是免費供應他〔劉銘勇〕施用。」〔參見偵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正面〕,核與證人劉銘勇於偵訊時結證:「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每次『陳』〔被告〕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們都約在樹林火車站或中山路某電玩店,我乘他〔被告〕向我借錢或還錢時,跟『陳』〔被告〕索取壹點安非他命。...」、「他〔被告〕都是免費供我吸食安非他命。」〔參見偵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正面〕,貳者互核相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確係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四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足參〔附偵卷第一四八頁〕。且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查獲,據此,其所為時事實所示犯行,應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前某日止」〔起訴書略載為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止〕;又被告係在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前或附近某電玩店等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劉銘勇,業據被告與劉銘勇一致陳述如前〔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前』〕;再者,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原淨重壹零點伍捌公克,送驗時鑑驗機關提取零點壹壹公克供鑑驗,驗餘淨重為壹拾點肆柒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四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足參〔附偵卷第一四八頁〕,均補正如事實欄。
〔二〕依證人劉銘勇結證意旨,被告係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與劉銘勇,此就證人劉銘勇證述「...『每次』『陳』〔被告〕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們都約在樹林火車站或中山路某電玩店,我乘他〔被告〕向我『借錢或還錢』時,跟『陳』〔被告〕索取壹點安非他命。...」、「他〔被告〕都是免費供我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斟知,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前情相符,被告暨證人劉銘勇於偵訊時供述前情,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被告〕僅轉讓安非他命『壹次』與劉銘勇云云,應非實情;又前引被告於偵訊之供述,關於轉讓安非他命與劉銘勇之時、地,均明確陳述,復與劉銘勇證述情節相符,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劉銘勇於偵訊時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公訴人訊問,此有偵訊筆錄足參,其等貳人異時訊問而為同旨之供述,尤見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際,記憶清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轉讓肆、伍次之安非他命劉銘勇,當時是說『我忘了』云云,亦非實情。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貳級毒品罪。其轉讓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四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伍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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