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林俊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MWQ-29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略以:『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項目及條款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巷口,遭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當場舉發。惟警員當時躲在警衛亭及變電箱後方亦未開啟警示燈,以致原告視線遭遮蔽,無法立即查覺有警員在旁執行稽查任務。因此,警員站立位置相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隱密處」,且四週尚有適當處所可供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警員可輕易選擇適當處所為之卻捨此不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所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前開注意事項,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違法。
㈢此外,前揭巷口雖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左轉標誌,然該禁止
進入標誌已明顯彎曲90度無法察覺,禁止左轉標誌亦遭御宿招牌遮蔽,無法供原告清楚辨識該巷口有禁止進入之指示。舉發機關警員不思該路口有標誌設置受他物遮蔽情事,本應依職權通知他機關協力排除,或於路口引導原告,而施以宣導免予舉發,現反強求原告在此標誌指示難以辨識情形下遵守,更可見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僅在巷子內非人車往來路段,只有區區5公尺逆向違規行為,且以5至10公里時速行駛尋找騎車不慎掉落的手機,該違規時間持續約不到3秒鐘,又查無證據對當地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妨害,也無肇生交通事故,又見警員突然衝出取締,心生警惕便中止違規行為,其情形顯然以勸導而不處罰為適當。但舉發機關警員卻無視行政罰法對行政微疵行為之便宜原則仍逕行舉發,於法均有未合,原處分自無可維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MWQ-298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25日
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2619600號函、108年1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642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採證影片(畫面時間21:23:34~21:24:00亦可見原告逆向行駛於民族一路100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位在警衛亭及變電箱後方,且夜間值勤未開
啟警示燈,於隱密處守株待兔取締違規云云,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略以:「(一)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故依前揭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即得依法攔停舉發。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二)攔停舉發略以:「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21:22:59-畫面可見男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黑色防彈背心(胸前有「警察」字樣)站立於路側執行當場攔檢任務(並非駕駛巡邏車),、21:24:22-由警衛亭玻璃反光可見開單員警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黑色防彈背心(胸前有「警察」字樣)站立於路側執行當場攔檢任務(並非駕駛巡邏車),…。依前揭說明可知,員警並非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且員警「身著制服」,足認員警已踐行前揭作業規定於定點執行攔檢任務(並非駕駛巡邏車),亦無開啟巡邏汽車警示燈之必要,其舉發程序要無違誤。
㈢原告又主張「本案違規地點禁止進入標誌與來向車道垂直90
度,禁止左轉標誌又被御宿鐵桿遮掩」,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拍攝日期107年10月)可見:慶雲街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於107年11月起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禁止左轉標誌「禁18」及民族一路100巷口前後路面指向線,符號、線段清晰且明顯,且在夜間有路燈、車燈光線之情形下,由慶雲街進入民族一路100巷口前已可清楚辨識。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該路段為單行道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單行道標誌、標線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該路段為單行道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於該路段逆向行駛,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㈣原告再主張「原告在巷子內非人車往來交通頻繁之路段,區
區5公尺之逆向行駛,且以5-10公里之慢速行駛尋找手機,違規時間持續不到3秒,顯屬情節非常輕微,應以勸導不處罰為適當」,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1款)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之情形。(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查,本案原告違規係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認系爭標誌不明確,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故應不罰,惟經檢視本案採證相片可見:民族一路100巷口於107年11月起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禁止左轉標誌「禁18」及民族一路100巷口前後路面指向線,符號、線段清晰且明顯,且在夜間有路燈、車燈光線之情形下,由慶雲街進入民族一路100巷口前可清楚辨識,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舉證「視線受阻」之證據係屬特殊角度之效果,亦刻意忽略地面繪設之指向線,尚難佐證渠於行車全程均無法辨識標誌、標線,則被告礙難依原告自述率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縱原告所稱「尋找撿拾手機」之情屬實,則原告亦應繞行回民族一路100巷口後再順向行駛,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
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08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2619600號函、108年1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642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於隱密處守株待兔取締違規,不符前揭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且原告慢速行駛,並未生重大危害,應不予舉發云云。惟查,上開作業程序為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下屬機關警員執行一般交通違規而就相關程序事項所訂頒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生內部效力,不具外部法規命令之規制效力,況且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值勤警員取締交通違規之站立地點,故應由值勤警員依據道路樣貌、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依職權決定取締違規之勤務地點,本件舉發警員值勤地點為路側,並非隱匿,且未侵犯原告之用路權益或人身安全,自不得以站立地點為逆向行駛之原告所不易發覺,即認舉發程序有所瑕疵。
㈣原告另主張違規現場之道路禁行標誌「禁1」已90度彎曲無
法察覺、禁止左轉標誌「禁18」遭飯店之廣告招牌阻隔致其無法識別致誤闖單行道,且當時其係慢速行駛不致危害交通,依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本院依職權利用谷歌地圖檢視現場之衛星狀況,發覺自慶雲街面向與民族路100巷之交岔路口,立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標誌旁雖有御宿飯店之廣告招牌,但該招派立於圓形鐵棍上聳立空中,並未遮蔽高度較低之禁止標誌,且鐵棍雖立於禁止左轉標誌旁,但自慶雲街面對標誌之方向,鐵棍並未遮蔽禁止標誌全貌,輕易可見該禁止標誌,並無設置不清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標誌不明確,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舉發,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