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文婷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鄭文婷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吳家紅茶冰,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2,000元,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之所得皆為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名下有MGR-9635機車(年份:2016),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165,10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57,853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就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向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共計155,000元,該金額應計入更生方案內,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保單借款皆已清償,有債務人所提借款墊繳查詢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現無質借之情形。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保險(國民年金、健保、強制險)1,360元、水電800元、交通800元、伙食費5,500元、瓦斯200元、雜支及醫療1,500元、電話費60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16,760元,其支出雖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出房租6,000元,而就其他之費用,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另加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即保單價值222,953元、機車折舊後價值44,000元,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707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70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760元,每月餘8,947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8,2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1.65%,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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