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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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皓介因在外欠債及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一般人更不會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存提款項,徒增帳戶內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占之風險,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5時25分後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15時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豪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04年12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貞權 ,佯裝為其友人,表明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云云,致王貞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8分許臨櫃轉帳2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貞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貞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皓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
75、10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一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豪」之人,「陳偉豪」所屬詐欺集團即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王貞權,得款後隨即提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外積欠賭債,但無法跟銀行借到錢,有1次在朋友那裡遇到「陳偉豪」,他說他在從事網拍,平常都有資金出入,可以幫我洗信用,讓我的帳戶變得很好看,我就可以跟銀行借到錢,我當時沒有想到「陳偉豪」所說的資金來源與合法性,我也不知道「陳偉豪」會拿去做詐騙帳戶使用,如果知道我就不會給他了,我也是被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簡字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75、107頁),核與證人王貞權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松山分局陳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轉帳申請書、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回函及一銀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3、37、41、61、63頁、偵卷第21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雖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4年12月8日15時前某不詳時間」,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交易明細中104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是 許庭豪 轉帳給我的紀錄,他是我朋友,所以當時帳戶還在我手上,但同年12月4日王○田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完畢的交易,就不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審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於104年12月4日14時52分許由王○田匯入80,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15時24分許遭分批提領一空,與被告先前使用該帳戶之交易模式有顯著差異,反與王貞權遭詐騙款項之提領模式甚為相近,並合於實務上常見之詐騙集團提款模式,可認斯時一銀帳戶應已在詐騙集團掌握中外。該帳戶餘額於104年11月5日15時25分後已呈現0元,復於同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憑卡存入2,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29分許以現金全額領出,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69頁),符合辦案經驗上常見之交付帳戶前測試帳戶手法,被告雖否認此筆交易為其所為(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但該筆交易後已無其他正常交易,隨後接續者即為王○田匯入80,000元之紀錄,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4年11月5日15時25分後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時,將一銀帳戶交付予「陳偉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犯行,另方面又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4年12月8日15時前某不詳時間,致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可能與其他疑似詐騙款項提領之時間重疊而有矛盾,自非可採,但既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逕由本院更正如上。
㈡、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金融帳戶又為一般人用以存放金錢或極具價值物品之用,通常不會有正當理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免帳戶遭人盜用而造成損失。若係遭騙而提供,一旦發現帳戶有遭人盜用或濫用之情,亦當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阻止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以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名義對外營業者,所使用對外收、付款項之帳戶更須使用公司或商號等之名義,以獲取客戶信賴並表彰帳戶內財物之所有權人,復能確保帳戶之長久、正常使用,免於帳戶內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占或衍生權義歸屬糾紛之風險,不可能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是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此均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隨便交給他人,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當時因為積欠賭債,銀行又不給我貸款,有次我在朋友那裡遇到「陳偉豪」,聊到我無法跟銀行貸款的事,「陳偉豪」就說如果我的銀行帳戶都沒有在用,銀行不會貸款給我,他就說他在從事網拍,有資金出入,可以幫我洗信用,至少洗半年至1年時間,錢也會放在裡面讓我拿去給銀行看,我就可以跟銀行借錢。我當時跟他不熟,我也沒有詳細問他到底從事什麼網拍,以及他所說的資金是什麼錢,但他有說那些錢沒有要給我,因為我的提款卡在他那裡,所以他也不怕我私下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除已自承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行為外,亦供承其與「陳偉豪」並不熟識,對「陳偉豪」之工作內容與資金來源等均不清楚,只是要「陳偉豪」幫忙洗信用,可以去跟銀行借款而已。被告所供上情縱令屬實,依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在交出帳戶前有機車公司及餐飲業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71、174頁),並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可佐(見前科紀錄卷第11頁),本案發生時復已成年,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暨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以證明償債能力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以圖矇騙金融機構,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之通常經驗。蓋正常、合法對外營業之人若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為取信於客戶並確保金流正常及金錢之所有權,必將使用其自行開設之帳戶,不可能任意對外招租或使用來路不明金融帳戶,以免徒增帳戶內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占或衍生權義歸屬糾紛之風險。故被告欲以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洗信用」,用以膨脹信用、矇騙銀行,對其違法性已難諉為不知,竟僅因缺錢償債,便任意提供一銀帳戶予並不熟識,對其工作內容與資金來源均不熟悉之「陳偉豪」,顯見被告已不顧「陳偉豪」取得帳戶後之用途,更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
3、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陳偉豪」有說一銀帳戶約半年至1年後會還我,但我把帳戶給他之後不久,他就失聯了,過程中我沒有去看他是如何美化我的帳戶,他失聯後我也沒有再去找他或作任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本院簡字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73頁),核與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回函稱被告未曾辦理一銀帳戶之掛失、變更密碼及補領提款卡等紀錄乙節(見偵卷第21頁)相符,足見被告交付帳戶後不但毫不關心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歷時甚久未曾取回帳戶,即便「陳偉豪」已失聯,被告仍未採取諸如報警、掛失帳戶或變更密碼等保護自身權利之舉,卻放任帳戶流落在外,則其辯稱係提供帳戶予「陳偉豪」洗信用,將來可持以向銀行借款等節,顯然僅為卸責之託詞。當可認定被告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於接收詐騙匯款等犯罪之用早有預見,已無意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有容任對方使用一銀帳戶之意,一銀帳戶遭用作詐騙人頭帳戶並未違背被告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又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電話手,被告於該案供稱:「雄仔」於103年12月22日左右,問我要不要來看看每個月可賺10多萬元的工作,我於同年月28日搭車來埔里車站與「雄仔」見面時,他說是詐騙的工作,早上8點開始,集中住宿管理,薪水看接多少電話給多少錢,我於當天晚上大約10點至12點進去機房後,29日早上我是坐在其他人中間聽他們講話,我手邊沒有稿,「雄仔」叫我到101室裡面先聽其他人怎麼唸,等到下班後他會另外跟我說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33頁,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與詐騙手法知之甚詳,並曾參與詐騙機房此等較接近詐騙集團運作核心之犯罪,竟仍於另案遭查獲後,又任意提供本案之一銀帳戶,顯非涉世未深而遭人利用者可比,所辯上情自屬無稽。
5、末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15日詢問時,先供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經不見很久了,我不記得是遺失了還是有借人使用,好像是1個信用有瑕疵的人跟我借卡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後於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16日詢問時,則供稱:我後來想起來我是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當時自稱「陳偉豪」之 陳福泰 幫我製造資金進出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起訴後則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簡易庭法官稱:「陳偉豪」之實際姓名為陳孚泰,該人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刑確定,刻正服刑中,請求傳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前後所供已非一致。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53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所載之陳孚泰於本院亦證稱:我在104年當時就已經叫陳孚泰,我之前雖然有過「 陳韋豪 」的名字,但那已經是(民國)92年之前的舊名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向被告收過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6頁),被告則於陳孚泰到庭後,又改稱:我交付帳戶的人不是在庭的這個陳孚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若非欲藉由誣指他人、混淆視聽之方式以脫免罪責,便是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根本不認識之人,嗣後亦無法尋得該人,更無意取回存摺及提款卡,無論事實如何,均無從解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更曾因參與詐騙機房運作遭逮,竟毫無警惕,僅因需錢償債,即任意提供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總金額達200,000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有前述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亦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更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真誠悔過之犯後態度,自不宜從輕量刑。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款紀錄、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等在卷可憑,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直播工作,月薪約27,000元、家境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固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