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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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蕭正賢明知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獨自徒手竊取 陳美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支票1張(票號:DA0000000)及 李宗旭 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得手,並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支票提示經退票(蕭正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 劉麗君 實際上均未參與前案之竊取過程。蕭正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7偵查庭內,檢察官就上揭劉麗君有無涉嫌前案共同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訊問蕭正賢時,並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蕭正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接續虛偽證稱:「(問:你剛稱你跟劉麗君一起去偷支票,為何當時會跟劉麗君一起去偷?)因為她當時沒有錢買毒品,所以叫我去偷,如果有的話要分我,沒有具體說要分我多少錢。」、「(問:你當天是在何地方跟劉麗君碰面約好要去偷東西?)大溪仁和國中陸橋旁邊。」及「(問:你剛剛稱劉麗君是因為要吸毒跟你約好去偷,當天你沒有拿錢給她,她都沒有任何反應?)沒有。」云云,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蕭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0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0頁、第104頁),核與證人陳美雪於警詢中,證人劉麗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下稱桃偵31447號卷>第27至30頁、第37至39頁、第151至15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7日108年度偵字第31447號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8年10月3日台票桃字第1080000365號函暨附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憑(見桃偵31447號卷第47至55頁、第11
9至123頁、第139頁)。又劉麗君於前案案發時間,其確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中,於108年
9月23日、同年月26日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2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723號函暨附件病情內容回復表、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單、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6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2435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桃偵31447號卷第155至18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4號卷第57頁),足認劉麗君確未共同參與被告所犯前案無訛。再被告所涉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9年1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前案關於劉麗君有無共同竊盜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承辦前案之檢察官,雖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
字第17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依此,本院認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結論直接援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之意見,亦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修正,而不再適合直接引用。又參諸刑法第17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尚有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查被告虛偽證稱劉麗君為其所犯前案之共同正犯乙節,未獲承辦前案之檢察官採納,檢察官並對劉麗君所涉前案於109年3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桃偵31447號卷第187頁正反面),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偽證罪之犯行,足見被告雖終有悔悟,然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及減省偵查資源之勞費,故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仍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服刑前之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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