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國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董國民係 董聖楠 之胞兄,2人均為 董綉花 之子,董綉花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死亡後,董國民知悉董綉花之權利能力已消滅,所遺留之存款、財產在未分割或其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董綉花之子女即董聖楠、董國民、 董男茂董阿省董阿絹 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具領董綉花所遺留之存款,不得再以董綉花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詎董國民未經董聖楠與上述其他董綉花子女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下稱二水鄉農會),冒用董綉花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48萬1000元後,再將其持有之董綉花印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係董綉花授權提領其在二水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意,而偽造董綉花名義之取款憑條,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二水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不知董綉花已死亡之事實,以為董國民已獲授權提領,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董國民在二水鄉農會開設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董綉花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董國民所涉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
二、案經董聖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國民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聖楠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
(三)證人董男茂、董阿省、董阿絹、 董芳婷 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董綉花之死亡證明書、二水鄉農會以105年11月9日二鄉農信字第1050001341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董綉花死亡後,為圖方便,擅自冒用董綉花名義,前往二水鄉農會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董綉花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證人董男茂、董阿省、董阿絹於偵查時均表示對於董綉花剩餘遺產分配沒有意見、放棄分配等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以106年12月1日二鄉民字第1060013819號函檢附之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本案告訴人以外其餘董綉花之繼承人並未對被告表示刑事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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