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川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26日」、第2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第10行關於「由北往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西」;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6月9日東警偵字第1093109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復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中有罹癌之妻子、1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照顧,現為駐衛員,每月收入約2萬5仟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7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隆街45號前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無名指挫傷併鎚形手指、右第四手指肌腱斷裂、右手第四指伸肌腱損傷併鎚狀指、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右髖部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騎機車載小孩去東港國中││││上課,之後伊買東西要回家,││││伊騎在光復路往東隆宮王爺廟││││方向,伊沒注意看有無閃燈交││││通號誌,伊有慢慢騎,伊有聽││││到煞車聲,伊就被撞到胸腔,││││伊被撞到時還好好的坐在機車││││上面,對方機車撞到伊之後,││││她機車翻倒。閃黃燈閃紅燈伊││││也慢慢騎,是甲○○來撞伊,││││不是伊撞她云云。│├──┼───────────┼─────────────┤│2.│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茂隆骨科醫院及高雄市立│證明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各1份││├──┼───────────┼─────────────┤│4.│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蒐證照片15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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