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良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余秋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簡慶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良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慶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國良知悉漁船用之絞盤1個(已發還,下稱本案絞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絞盤,並於同日持至不知情之 蔡炎昇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陞泓資源回收場(下稱陞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40元。
二、簡慶雲知悉漁船用之起重絞盤器1個(已發還,下稱本案起重絞盤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7年9月18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起重絞盤器,並於同日持至陞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0元。嗣經 黃月青 於同年月19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絞盤、起重絞盤器失竊,隨後至陞泓資源回收場尋得,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月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國良、簡慶雲(下分別稱余國良、簡慶雲,合稱被告2人)及余國良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188、28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余國良固坦承其於107年9月間住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簡慶雲固坦承有在陞泓資源回收場簽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余國良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絞盤,不是我拿去賣 云云 ,簡慶雲辯稱:我在陞泓資源回收場簽名的是其他東西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青(下稱證人黃月青)於107年9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空地內,發現原裝設於管筏上之起重機(含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失竊,嗣後在陞泓資源回收場發現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等情,業經證人黃月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50頁;偵卷第42至43頁),又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登記表、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2、61至65、69至73、89至91頁;偵卷第48頁),從而關於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客觀上均屬贓物一節,先堪認定。
二、證人蔡炎昇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陞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是由2名不同的男子拿來賣給我,他們2人都住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地區,我當時有登載在買賣登記表內。據買賣登記表,余國良於107年9月18日拿白鐵製的本案絞盤以240元賣給我;簡慶雲於同日拿鐵製的本案起重絞盤器以130元賣給我等語(見警卷第53至55頁),於偵查中證述:余國良來賣東西我都會登記,9月18日及同月19日兩天來賣的東西都是漁船出海要用的東西,因為照我的經驗一看就知道那是船在用的。簡慶雲於9月18日是騎摩托車進來,東西放在他的腳踏板上,也是船在用的東西。余國良及簡慶雲於9月18日出售物品的時間有隔一段,是余國良先來,之後才是簡慶雲,他們兩人沒有一起來。警卷第89頁照片上方左邊照片的白鐵製物品是余國良拿來賣的,右邊的照片是簡慶雲拿來賣的。記載資料時,會對身分證。剛在庭的簡慶雲、余國良,我確定是買賣登記表上出售物品之人,剛剛坐在我右邊第一個是余國良,第二個是簡慶雲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18日余國良賣我白鐵240元,同日簡慶雲賣我船的鐵。我買之後失主有去我那邊找到,他說這是他的東西。9月18日我收東西之前,有看過余國良在村子裡面走動,我收東西時看到這個人認的出來。我知道簡慶雲這個人好幾年。我知道他會喝酒發酒瘋,他來賣東西我不會認錯人。我確定9月18日來賣白鐵的「余國良」跟今日到庭的余國良是同一人;我確定上面9月18日的「簡慶雲」是簡慶雲,不會是其他人冒充簡慶雲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290至293頁),觀諸證人蔡炎昇前揭證詞,關於余國良於107年9月18日持本案絞盤至陞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40元;簡慶雲於余國良變賣本案絞盤後之同日某時,持本案起重絞盤器至陞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0元等情,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買賣登記表上之紀錄相符(見警卷第73頁),應屬信而有徵。參以買賣登記表上須記載「買賣日期」、「賣出人姓名」、「賣出人身分證字號」、「賣出人戶籍地址」、「買賣物品名稱」、「買賣物品數量」、「買賣金額」等資訊,其中「賣出人姓名」、「賣出人身分證字號」、「賣出人戶籍地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衡情無法隨意取得,且其上記載順序確實係余國良先於簡慶雲,與證人蔡炎昇上開證述相符,故倘非證人蔡炎昇親身經歷,並詳實核對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應無從憑空為如此記載。佐以被告2人及證人蔡炎昇彼此間均無恩怨糾紛一情,分別據余國良、證人蔡炎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55頁;本院卷第294頁),證人蔡炎昇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從而,證人蔡炎昇上開所證情節洵堪採信,余國良、簡慶雲於107年9月18日先後分別持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至陞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40元、130元等節,亦堪認定。
三、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至陞泓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40元、130元,已如前述,則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通常管道可以取得上開物品,衡情被告2人主觀上分別對於所取得之前揭物品係有價值、可供變賣之贓物,均應有所認知。
四、被告2人及余國良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被告2人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㈠余國良固辯稱:我沒有拿去賣,是蔡炎昇先講到簡慶雲,簡
慶雲才講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本案絞盤確係由余國良售予證人蔡炎昇一節,已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證人蔡炎昇早於107年9月20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1頁),當時已就余國良部分為相關證述,余國良亦於107年9月23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簡慶雲則於警詢中未到案,遲至108年5月2日始製作偵查筆錄(見偵卷第25頁),是時序上顯與余國良前開辯詞不符,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為余國良利益辯稱:余國良從106年起就有5次申
請補發身分證的紀錄,余國良辯解因身分證遺失,本案販售贓物之人不是他,從相關紀錄來看確有此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又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惟依前揭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余國良辦理國民身分證補證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7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17日、108年4月9日,本案案發時間則為107年9月18日,與前述5次補證日期均有相當間隔,且倘若余國良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於
107年9月18日遭他人盜用,則余國良最晚於107年9月23日接受警詢後,已可知悉遺失國民身分證遭盜用,何以遲至
107年11月9日始辦理補發?此與一般遺失國民身分證會盡快辦理補發之通常情形已屬有異,況證人蔡炎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絞盤係其親見余國良所變賣,並無誤認等語(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18、32頁;本院卷第
292頁),證述歷歷,且證人蔡炎昇與余國良素無嫌隙,已如前述,既乏證人蔡炎昇誣指余國良之動機,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難採憑。
㈢簡慶雲固辯稱:本案起重絞盤器是余國良載去我家的,是回
收場的老闆(按:指證人蔡炎昇)誣賴我的,我當時不知道本案起重絞盤器是贓物,是余國良在我家用鐵鎚敲打後要拿去回收,打得很大聲,我也有告訴余國良說不要載去我家,我在陞泓資源回收場簽名是其他的東西,我只有載另外長型的回收品去而已,長型鐵製品約4呎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證人蔡炎昇實無構陷簡慶雲之必要,且簡慶雲主觀上知悉本案起重絞盤器為贓物,均已說明如前,簡慶雲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簡慶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
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簡慶雲本案因貪圖利益而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法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難認簡慶雲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屬違犯同類型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 基督教醫院鑑定余國良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論略以:此個案在犯罪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0
9年7月23日一0九鹿基院字第1090700047號函暨所附鹿基院字第109070004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1至24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余國良之家庭評估(含個人/工作史)、前科/暴力行為史、酒精使用及家暴再犯評估、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經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余國良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信余國良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2人各因一己之私收受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致使證人黃月青追索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為當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分別收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證人黃月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部分減輕,再審酌變賣金額僅分別為240元、130元,價值甚低(其中本案絞盤價值較本案起重絞盤器略高),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余國良變賣本案絞盤得款240元,簡慶雲變賣本案起重絞盤器得款130元,有買賣登記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並經證人蔡炎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5頁),分別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絞盤、本案起重絞盤器均已發還證人黃月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簡慶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7、323至324頁),而本院認簡慶雲部分應科處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之規定,不待簡慶雲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