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勲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蔡青攸 對被告詹勲港(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中「勳」字應更正為「勲」字)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詹勳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港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西向車道27公里500公尺處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追撞前方由 何孟衡 所駕駛,搭載蔡青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青攸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青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勳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青攸所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因為是車禍後3天才去就醫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證人何孟衡、 周炯志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8張、告訴人假勤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