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頤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5號、109年度偵字第55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怡萱 」、「 林佑儒 Ru」之人聯繫,詢問求職內容等訊息,並分別於108年12月23、25、2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及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 賴國偉 」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後,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張怡萱」、「林佑儒Ru」及「賴國偉」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怡萱」、「林佑儒Ru」及「賴國偉」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聶繼 ,佯裝為 聶繼之 弟妹,表示要借錢周轉云云,致聶繼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林佳頤前揭臺銀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0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 吳沅庭 聯繫,佯裝為友人 吳珮君 ,表示要借錢云云,致吳沅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
8分許,分別匯款35萬元、45萬元至林佳頤前揭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內。林佳頤於108年12月26日接獲「賴國偉」通知後,旋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臺灣銀行臨櫃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1萬元,又於同日中午12時34、37分許,至上開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5萬元、9萬元,該臺銀帳戶共提領45萬元。林佳頤依「賴國偉」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星巴克前,將上開45萬元現金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人。林佳頤復依「賴國偉」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彰化銀行臨櫃提領上開彰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31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51至58分許,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上開彰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3萬元(共4次)、2萬元,合計14萬元,該彰銀帳戶共提領45萬元。林佳頤又依「賴國偉」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25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奧斯卡寵物店旁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10萬元,該中信帳戶共提領35萬元。林佳頤依「賴國偉」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星巴克前,將上開80萬元現金轉交「賴國偉」指定之人。嗣因聶繼、吳沅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聶繼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吳沅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繼、吳沅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9年6月1日屏東營字第1095002593
1號函所附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061號函所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聶繼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簡訊訊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同時提供臺銀帳戶、彰化帳戶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賴國偉」使用,復提領聶繼及吳沅庭被詐騙之款項,乃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自難強行分開,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上開犯行與「張怡萱」、「林佑儒Ru」、「賴國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張怡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提供其自身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聶繼及吳沅庭達成和解等情,有其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可參(見院卷第127至13
5頁),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其為有一小孩要扶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分見院卷第105頁;少連偵112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分別與告訴人聶繼以9萬1,200元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吳沅庭以40萬1,6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領取後,均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聶繼│9萬1,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800元,匯至告││││訴人聶繼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戶名:聶繼,││││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吳沅庭│40萬1,600│㈠第一階段: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元│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400元,匯至告訴人吳沅庭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 萬隆 ││││分行,戶名:吳沅庭,帳號:194││││-00-000000。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㈡第二階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一期,││││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告訴人吳沅庭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戶名:吳沅庭,帳號:194-50││││-012368。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