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4號聲請人 林子 森相對人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及增刪捐助章程計13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九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09年2月10日第九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4條部分,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及保存其財產,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條文部分,分別僅係原條文之文字調整或基金會變更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原條文│修正條文│說明│├────┼──────────┼──────────┼───────┤│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依據「財團法人│││十九條暨「高雄市教育│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法」修正。│││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團法人菩提文教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菩提│』(以下簡稱本會)。││││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配合財團法人法│││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會職權如下:│第44條、第46條│││一.基金之籌集、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規定增修。│││及運用。│及運用。││││二.業務計劃之制訂及│二.業務計劃之制訂及││││推行。│推行。││││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有關辦法之訂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算之審定。││││六.董事、監察人之改│六.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聘)或解聘。│選(聘)或解聘。││││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七.董事長之推選及解││││理及決議。│任。││││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及決議。││││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本會監察人之職權如下││││行及財務狀況。│:││││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文件及財產資料│行及財務狀況。││││。│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林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林子│修正董事會由董│││森等五~十五人組成。│森等五至十五人組成。│事五至十五人組│││另選監察人1至5人,監│另選監察一至五人,監│成監察人1至5人│││察人名額不得超過董事│察人名額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名額不│││名額3分之1,第一屆董│名額三分之一,第一屆│得超過董事名額│││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3分之1數字修正│││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為國字。│││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職給。│為無職給。││├────┼──────────┼──────────┼───────┤│第七條│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配合「財團法人│││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法」第40條規定│││,惟每屆連任人數不得│,惟每屆連任人數不得│修正。│││逾改選人數之三分之二│逾改選總人數之五分之││││。董事及監察人在任期│四。董事及監察人在任││││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原任期。每屆董事及監│足原任期。每屆董事及││││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及監察│,改選聘下屆董事及監││││人。新舊任董事及監察│察人。新舊任董事及監││││人,並按期辦理交接。│察人,並按期辦理交接│││││。││├────┼──────────┼──────────┼───────┤│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配合「財團法人│││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法」第43條規定│││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人│事長為本會法定代理人│修正。│││,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本會。│││││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配合「財團法人│││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法」第43條、第│││臨時會議。本會董事會│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45條規定增修。│││開會得與監察人同時舉│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行「董事及監察人聯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會」。會議由董事長召│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集之並任主席,對於議│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以受一人委託為限,││││關准許後行之。但下列│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人數三分之一。││││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本會董事會開會得與監││││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察人同時舉行「董事及││││後行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由││││1.章程變更之擬議,如│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法院為必要處分。│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2.不動產處分之擬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3.解散之擬議。│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機關准許後行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議。││││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之│二、基金之動用。││││會議紀錄呈主管機關核│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備。│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解散之擬議。│││││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依據「財團法人│││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法」第25條規定│││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增修。│││以前,董事會應審查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列事項,並經本會監察│事項:││││人審定後,函報主管機│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關核備。│畫及經費預算,於││││1.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年度開始後一個月││││費收支決算。│內,送主管機關備││││2.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查。││││費收支預算。│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3.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報告及財務報表,││││冊(含年度捐助人名│於年度結束後五個││││冊及其報表)。│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董事會審定│││││後,送全體監察人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監│││││察報告書,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配合「財團法人│││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法」第33條規定│││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增修。│││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地方自治團體。│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茲因章程歷次修│││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年月日,已於│││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章程條文前詳列│││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關法令規定辦理。│,故刪除第一次│││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九十││修正於中華民國│││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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