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5年4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598、4370號│第3598、4370號│第1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104年度簡字第10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號│104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696、10933號│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696號││├───────────────────────┴───────────┤││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4日20時40分│103年12月24日│104年3月18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094號│4240、7131、7132、9070│12074、16137號││││、10410號││├───┬────┼───────────┼───────────┼───────────┤││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849號│104年度簡字第18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4日│105年4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849號│104年度簡字第18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26日│105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281號│729號│7988號││├───────────┴───────────┴───────────┤││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7│8│9│├────────┼───────────┼───────────┼───────────┤│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義詐欺取財罪│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074、16137號│字第127號、105年度偵│27278號、105年度偵字││││字第3388、5683、7675、│第3557、9580、9583、95││││19119、15346、15631、1│84、19237、28590號、10││││5632號│6年度偵緝字第111、112│││││號、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557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106年度訴字第444號│106年度訴字第3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1日│107年9月5日│109年2月25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106年度訴字第444號│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0日│107年10月2日│109年4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89號│10987號│5026號││├───────────┴───────────┤│││編號1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