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壹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108年聲搜字
526號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而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業已載明「如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有關毒品案相關物證,有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是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聲請搜索票、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同時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2.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持搜索票查獲)」(見警卷第18頁),勾選項目有所矛盾,惟經與本件實際查獲情形互核,應以後者勾選為正確,是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亮」,惟本案係因員警偵辦陳○亮(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毒品案件時,經檢視其臉書對話資料,因而發現被告為購毒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亮之販毒嫌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6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09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8毒偵字1481號卷第2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重分別為0.26公
克、0.19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
13、22至23、26至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
21、27頁),足見該吸食器1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9日14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因另案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本案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