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者均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捷運臺北車站於八十九年六月後方才擺放可移動之「不可飲食」標示牌,八十九年六月前火車站進入捷運入口地上未漆上禁止飲食黃線標誌,又在其後才實施電動文字宣導,如規定捷運禁食區內不可飲食,就應做好前述措施告知旅客,否則遽以裁罰令人難以信服,而上訴人於違規當日查看確無該設施,詎被上訴人遽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不無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且與本院所持一貫見解並無違背。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