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於92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亦於93年1月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之戶籍地,詎被告來臺居住後,一再向原告索取鉅額金錢未果,即經常早出晚歸,並急於聯絡其在臺親友,伺機在外打工賺錢,尤有甚者,被告自93年2月4日起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幾經打聽,始知被告投靠其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1段411巷9弄8號1樓之表姊(亦為大陸地區人士),並在外打工賺錢,迭經原告苦勸其回家未果,被告目前且已行方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警局95年2月3日境信伶字第0951011167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家調字第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現雖在境內,卻行方不明,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兩造自93年2月4日起即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未有同居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肇因於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離家,顯未認真經營家庭生活及善盡為人妻子之責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而原告長期以來任由被告在外生活而未加以關注及約束,恐已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亦甚多可歸責之處。惟審酌被告之行徑多屬有目的之作為,含有「故意」之性質,而原告之行徑多源自輕率、無知、欠缺責任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之行為,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雖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可歸責程度應相當或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