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洪繹凱
莊孟杰
許登傑
翁品祥
呂基正
李修旭
陳平橋
林為 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12月8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繹凱、莊孟杰、許登傑、翁品祥、呂基正、李修旭、陳平橋、
林為竑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2月3日凌晨3時至3時50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鎮○○路「永和豆漿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繹凱等8人在上址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洪繹凱、莊孟杰、許登傑、翁品祥
、呂基正、李修旭、陳平橋、林為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
信屬實。
三、核被移送人洪繹凱等8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至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8
人之行為,俱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惟本案被移送人8人已實施互
相鬥毆之行為,並非同條第1款規定之「一方單向對他方施
加暴力之情形」,且同條第3款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鬥毆
而聚眾,惟聚眾後尚未行鬥毆行為」為處罰要件,故本案亦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前開不罰行為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行為,有一行為觸犯數處罰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