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紘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紘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紘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陳再興 (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本案帳戶遭陳再興辦理停用,蔡紘濬即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求陳再興補發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接續於同年3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年4月10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2日14時許,假冒 李秉漢 前女友 方小同 之友人 林惠娟 撥打電話予李秉漢,佯稱:方小同生病急需醫藥費等語,致李秉漢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0日10時31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秉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紘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漢、證人陳再興、 蔡秉霖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字第21908號卷第7頁及背面、51至
52、62頁及背面、82至83、90頁及背面、98至99頁背面、新北地檢偵字第7868號卷第311至3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秉霖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字第21908號卷第92頁、新北地檢偵字第7868號卷第223至224、225至231、233至261頁、士林地檢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人及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證人陳再興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