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2月6日出具」;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2月6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na」(真實姓名為 李嘉南 )之人所購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34、35頁訊問筆錄),而李嘉南業經該管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28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280號起訴書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併案審理一節,查為同一事實,然而移送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以「解送人犯報告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移送,則卷宗一併歸之一體為偵處作為,即屬已足,毋庸再行贅為分案,復向本院為併案審理,是同一檢察官就此以併案本院審理的方式,顯有誤解,易被錯認一魚兩吃致生案件膨脹之虞慮,更易遭致整體司法經濟的潰損,自非所宜,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被告潘德涵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1日18時19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1公克,驗餘淨重0.10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涵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1公克,驗餘淨重0.10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101公克,驗餘淨重0.10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潘德涵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德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1日18時19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1公克,驗餘淨重
0.10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涵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1公克,驗餘淨重
0.10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41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晨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