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 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四一、一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外號「臭嘴」之乙○○(於本案涉犯之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曾因殺人等案,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判決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移監至台灣台南監獄服刑。丁○○當時則任職台灣台中監獄臨時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日間負責提帶接見及崗哨等勤務,夜間在原B區之孝區三樓甲、乙舍舍房服勤,而乙○○白天在前32工場作業,晚上則監禁在孝區(原B區)三樓甲舍,丁○○與乙○○因夜間在同一舍房分別執勤及服刑,故而相互結識,又因丁○○當時與其朋友在 台中市 ○○路○○街○○○號共同投資經營「GOHIGH」PUB,乙○○得知上情後,曾要其友人前去消費捧場,另丁○○認較難管教之受刑人,偶亦會請乙○○代為轉知不要過於喧嘩,丁○○與乙○○因此建立起私人情誼。
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乙○○向綽號「 大頭勝 」之受刑人 尤正勝 (涉嫌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八號起訴)借了一支行動電話,打給其甫出獄之同房友人 蔡旭初 與另一位友人「 阿明 」之妻,要「阿明」之妻準備四、五萬元交給蔡旭初去購買大哥大行動電話。蔡旭初其後以該「阿明」之妻送來之現金,以其妻 許春蘭 名義購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受刑人尤正勝派來之不詳姓名之人攜入台灣台中監獄交給尤正勝,尤正勝再轉交給乙○○使用,八十四年五月間,乙○○因認以蔡旭初之妻許春蘭名義具名申請使用之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易被查覺,乃打電話給蔡旭初要求購買新的行動電話門號,蔡旭初即以 夏光耀 之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中市○○路國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以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再申購一支000000000行動電話。其後乙○○再轉請丁○○將其原在監獄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出交給蔡旭初,以利更換門號。丁○○雖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監獄管制攜入之物品,竟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乙○○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攜帶出監,並與蔡旭初約定於同年六月五日在台中教師會館前,將乙○○前開000000000之話機交給蔡旭初更換門號。蔡旭初於取得該手機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國聯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燒烤換號,事畢蔡旭初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台中市美術館前交由丁○○攜入台灣台中監獄舍房交給乙○○使用。乙○○於取得新大哥大行動電話後,約一、二星期後之某日,交一萬元現金給丁○○,欲表酬謝,但為丁○○拒絕接受,乙○○乃改以一萬元拜託丁○○購買打火機、咖啡(隨身包)、奶粉、麥片等物,丁○○明知打火機為違禁物品,其他則為監獄管制物品,或不得攜入,或須依一定程序始得購入,竟仍承上開圖利乙○○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一萬元後,即於該日下班後購齊逾一萬元,再將總價約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之人頭馬XO酒三瓶(每瓶二千四百元)、隨身咖啡包二包(每包一百二十五元)、奶粉一瓶(每瓶三百五十元)、打火機十個(每個十元)、保溫杯一個(每個四百元)、瞬間膠一個(每個三十元)、錄音帶十卷(每卷一百五十元)、維他命一瓶(每瓶五百元)、鼻藥一瓶(每瓶五百元)等物品,置於背包內於第三天(按丁○○當時係工作一天,放假一天,為隔日上班制)同時將之夾帶入監供乙○○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丁○○)對於曾受乙○○之託代為攜帶大哥大話機外出交給蔡旭初更換門號後,再帶回監獄供乙○○使用,另又購買一萬元之物品人頭馬XO酒、咖啡(隨身包)、奶粉、打火機、保溫杯、瞬間膠、錄音帶、維他命、鼻藥等物予乙○○之事實固坦承為實在,但否認有何圖利乙○○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幫乙○○帶手機換門號,但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乙○○在伊將換好門號之手機交給他的時候,雖有拿一萬元給伊,但伊拒絕,事隔一、二星期之後,乙○○要伊幫他買一些東西進來,伊才去買咖啡等物品,因為之前乙○○有幫伊處理一些房舍頑劣份子的問題, 伊有 欠他人情,所以才幫他換門號、買東西,買東西超過一萬元之墊付款也就沒有跟他追討,之後乙○○就移監到台南云云。經查:
㈠緣外號「臭嘴」之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原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被告丁○○當時則擔任台灣台中監獄臨時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於任任職台中監獄B區舍房管理之期間,因乙○○亦在B區舍房服刑,其二人因而結識,此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證人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丁○○開了一家PUB,伊有叫朋友去捧場,另有次請客,丁○○沒去, 于健民 (丁○○之合夥人)有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其於本院更四審調查時也供證稱:伊當時在台中監獄服刑已五、六年,丁○○執行職務時,會到 伊舍房 來聊天,雙方除受刑人與管理人之關係外,亦類似為朋友,丁○○曾跟伊提到與人家合夥開一家PUB,伊就託其友人前去捧場,藉此與丁○○拉關係,並拜託他處理大哥大的事情無訛(本院更四卷第三十四頁);證人蔡旭初於調查站亦不諱言: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因受乙○○之託要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曾與乙○○女友 陳美宏 相約在丁○○開設之PUB碰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第十八頁正面);且被告丁○○在任職台中監獄臨時管理員之期間,日間為提帶接見及崗哨等勤務,夜間在原B區之孝區三樓甲、乙舍舍房服勤,乙○○白天在前32工場作業,晚上監禁在孝區(原B區)三樓甲舍,丁○○與乙○○因夜間在同一舍房分別執勤及服刑,故有機會接觸,復據台灣台中監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中監 順戒 字第02226號函附卷附參(本院更一卷第三十四頁);又查被告丁○○一再表示因獄政管理,曾請乙○○幫忙,有欠乙○○人情,才為夾帶行動電話及洋酒等物品出入監獄;及乙○○本人也供承稱被告丁○○與伊閒談時,偶會提到其他受刑人講話較為大聲,問伊是否認識要伊代為轉達等情無訛(本院更四卷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丁○○與乙○○因於同一舍房管理與受刑之機會,二人因之互相結識,並互有情誼存在。
㈡次查乙○○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綽號「大頭勝」之尤正勝借了一支行動電
話,打給其甫出獄之蔡旭初與另一位友人「阿明」之妻,要「阿明」之妻準備四、五萬元交給蔡旭初去購買大哥大行動電話。蔡旭初其後即以該「阿明」之妻送來之現金,以其妻許春蘭名義購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尤正勝派來之不詳姓名之人,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入台灣台中監獄交給尤正勝,尤正勝再轉交給乙○○使用,業據乙○○、蔡旭初一致供明在卷(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十四頁、十九頁、二十五頁反面、三十頁反面);又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在台中監獄B舍房值勤時,因乙○○要求伊幫其攜帶其在獄中使用之行動電話到監獄外交給蔡旭初,以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更換,被告丁○○乃答應乙○○之請求,乙○○遂將蔡旭初之聯絡電話告訴被告丁○○,並將其大哥大以信封袋包裝後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於當日下班後即將該行動電話攜出監獄,隔日與蔡旭初聯絡約在台中市教師會館碰面,並將行動電話交予蔡旭初,數日後伊再與蔡旭初聯絡在美術大門前碰面,由蔡旭初將更換門號後之行動電話交由 伊攜帶 入監轉由乙○○使用,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且乙○○如何認以蔡旭初之妻許春蘭名義具名申請使用之大哥大易被查出,遂要求蔡旭初再去買一支新的大哥大以便更換,蔡旭初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夏光耀之名,向台中市○○路國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新購一支000000000之門號,價格為三萬五千元,費用由乙○○女友陳美宏支付,其後乙○○再委託被告丁○○自台中監獄夾帶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子外出以便更換門號,乙○○原有000000000門號則過戶在蔡旭初之名下。丁○○受託後,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蔡旭初相約在台中市教師會館前,將該手機轉交給蔡旭初;蔡旭初於接獲丁○○所轉交之行動電話機子後,即將該手機燒換為000000000之門號,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將手機在台中市美術館大門前交由被告丁○○轉交給乙○○使用,復據乙○○、蔡旭初二人迭稱在卷,並經證人陳美宏證稱屬實(參同前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二十五頁反面最後一行、二十六頁正面、三十頁正面、三十五頁正面、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正面、五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八十二頁正面);被告丁○○亦坦承蔡旭初是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在台中市○○○路省立美術館前將已更號之手機交給他無訛(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此外又有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接等費繳費收據、保證金收據影本等附卷足稽(同前第一四四一號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被告丁○○為乙○○攜帶行動電話話機外出更換門號之事實,已堪認定。至乙○○雖於原審供稱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收訊不好,且經常有人打錯,才託丁○○帶出交人另行燒錄新號碼,然其於調查時已供稱係因行動電話容易被查出,始另換新機(見第一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且收訊功能之良否,與手機本身功能相關,苟乙○○當初係因收訊欠佳,自無更換門號之必要,故就其更換手機門號之動機,自以其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可採。
㈢次查就被告丁○○代乙○○攜帶大哥大進出監獄,是否有收取一萬元之賄款以為
代價?據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站雖供稱更換完門號後,伊曾拿一萬元予丁○○,但被告丁○○始終否認該一萬元係為賄款,且就該一萬元之用途如何?業據乙○○供稱:原想叫丁○○代購一些打火機,那知丁○○買了四十個打火機,事後又買奶粉及鼻藥、咖啡隨身包(同前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亦稱事後有拿一萬元給丁○○,請他買打火機、隨身咖啡包、奶粉、麥片等,但 羅治 車一直買東西給伊(同前第一四一號偵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也供稱伊原來之行動電話號碼經常有人打錯,伊才要蔡旭初去換另一個號碼,並叫丁○○帶出去交給蔡旭初,再由丁○○帶進來給他,伊有拿一萬元給丁○○,但係在交話機後二十天拿給丁○○,請他幫伊買鼻藥、錄音帶、保溫杯、打火機及帶酒(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其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又稱:被告 羅治車 當時拿的東西相當甚至超過伊交給他的錢(上訴卷第十五頁、更二卷第六十七頁);核乙○○上述各供詞,均未直承該一萬元即為賄款,反而一再表示係購物之款;參以被告丁○○於調查時亦坦承;「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詳細日期已忘)確曾交一萬元給我,以答謝我幫他處理行動電話,但我曾拒絕,後乙○○卻改口說該筆錢係要託我買打火機及日常用品之用,我方才收下。之後,我曾陸續買打火機四十個、咖啡、奶粉、錄音帶等物給乙○○,其給我之一萬元亦幫其買上述用品而花用殆盡」,證人即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與乙○○同房服刑之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復證實:伊曾與乙○○同一年房,伊不清楚乙○○有無請何人夾帶XO洋酒入監,但有被他請過酒喝,乙○○也有打火機(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六頁);而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十四年十二月止確與乙○○同房執行,亦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中監順戒字第005080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是乙○○除被告丁○○之外,既未再經由何人攜帶洋酒入監,可見被告丁○○所稱伊無受賄之意,且該一萬元均用以購買打火機等用品,供乙○○使用一節,並非憑空杜撰。且衡情乙○○之所以交付該一萬元,縱出於酬謝之意,但被告丁○○既明白拒絕收受,及至乙○○以該一萬元係託其買打火機等物,被告乃予收下,就乙○○而言,其內心縱有藉此為掩護,而行賄賂之實(按乙○○業因交付賄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但乙○○存在內心之真實用意如何,旁人無從自其外觀言行輕易判知,倘被告丁○○與乙○○已有此一萬元係代為處理大哥大門號更換之代價,並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則被告丁○○大可將該一萬元收下後逕行花用,又何須甘冒被處分之風險,另攜帶洋酒等違禁物品予乙○○使用?雖乙○○於本院更四審又稱伊要拿一萬元給丁○○,他起初不要,後來丁○○有收下,且自己買了東西以後才問伊還要買什麼等語,就受命法官問以:是否你拿一萬元是要給丁○○做為代價,後來丁○○買東西給你,你並沒有託他買東西?亦以點頭示意(參本院更四卷第三十六頁、三十八頁);惟其同時也強調被告丁○○所買的東西,與一萬元相當,有些細節伊已忘記,跟以前講的一樣(本院更四卷第三六頁、三十八頁);惟對照乙○○在原審所供:在交話機後二十天有拿一萬元給丁○○,請他幫我買鼻藥、錄音帶、保溫杯、打火機及帶酒等語,與其於本院更四審所稱未委託丁○○購物一節已互有不符,證人乙○○又自承細節部分已遺忘,其所謂未曾託丁○○購物云云,自難遽信。
㈣被告丁○○就其為乙○○購買之物品種類、數量,業於原審提出物品表為證(參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復稱該一萬元係伊交付大哥大電話予乙○○之後,約一、二星期左右(約十餘日)交給伊,伊則於一次購完各該物品後,用背包一次帶進去監獄給乙○○(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十四頁、更一卷第五十頁、更四卷審理筆錄);核與乙○○於原審所供:我是有交一萬元給丁○○,但係在交話機後二十天交給他的,請他幫伊買鼻藥、錄音帶、保溫杯、打火機及帶酒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大致相符;乙○○嗣於本院上訴審亦陳明丁○○所提附表(指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所示)這些東西大致吻合,當時因為監獄只有保久乳,所以託他買奶粉(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雖證人乙○○就其委託羅治購買物品之種類,於調查時初稱係想要叫丁○○代購打火機(同前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後則稱有請他買打火機、隨身咖啡包、奶粉、麥片等東西(同前第一四四一號偵卷第三十五頁);於更二審稱有買隨身包咖啡、奶粉及裝在保特瓶內之洋酒(更二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六十九頁正面);於更四審稱丁○○有給他酒、檳榔、奶粉隨身包、鼻藥及剩下一些小東西,伊忘了(更四卷第三十七頁);核其前後所述就其物品之種類固略有出入,但參酌被告丁○○前開購物清單表上所列之物品不乏民生之食、用品及日常之用藥,且其中除洋酒市價較高外,其餘之用品價值均非十分高昂,一般人就其種類、數量本難清楚記憶之,況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八年之久,證人乙○○也歷經多次之提問,其供詞因之出入,本屬人情之常,更何況其於委託購買之初,明知係違背監獄之列管規定,則其等就要購買物品之種類,因之含糊其詞,或以手勢或動作暗示,並為防止日後留下不利物證,而未事前開具清單,以免徒增困擾,亦非不可能,是乙○○因前開種種因素,致無法對物品之種類、數量、品牌為詳細之說明,自屬當然,故不能以乙○○無法為完整之供述,即遽謂被告丁○○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該一萬元。此外,證人 施照雄朱文韻廖雅悊陳美珍 在本院更一審又一致證實被告丁○○所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係彼等經營之商店所開具無訛(更一卷第六十七頁筆錄後附收據、發票及同卷第九十九頁、一○○頁筆錄);雖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分別載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距丁○○收受乙○○交付一萬元之時間,約達三年之久,但被告 張治軍 供稱前開收據、發票旨在為物品價格之證明,非作購買證明之用(更四卷第二十一頁);且其列擧之上開物品,倘係要湊合代購物品之價額,以證明該一萬元係代購物品之價款而非賄款,則以湊足一萬元為已足,又何須超列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以自曝其短?況被告丁○○當時身為監獄管理員,乙○○欲拉籠、巴結之猶恐不及,被告丁○○何須無端購物以資餽贈?再者倘認被告張治軍之所以代購物品係變相退還該一萬元之賄款,則衡情被告丁○○可以現金歸還或代購其他合法之物品如書籍、衣物等,以免東窗事發,又何以甘冒被制裁之風險,刻意帶洋酒及打火機等管制物品入監?從而乙○○之所以支付一萬元給被告丁○○,縱有行賄之真意,但被告張治軍主觀上應係基於為其購買物品之意而收受之,所辯該一萬元係乙○○委其代購物品之費用,並非受賄核非無據,堪以採信。至被告丁○○所代購之物品金額依所附物品表之記錄,固已逾一萬元,約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左右,但被告丁○○及乙○○既均不否認 渠二 人間有私交,則被告丁○○因之逾買,並因乙○○移監之原因,致未就超額部分向乙○○追討,並非不可能,故不能因被告張治軍所購買之物品金額已逾一萬元,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固不待言。
㈤末按行動電話、打火機、洋酒依監獄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屬於違禁物,鼻藥
、胃藥則屬一般用藥,台中監獄均有購置備用,又因藥品檢查不易故限制受刑人不得攜入,家屬亦不得寄入;至牛奶、藥品、錄音帶、咖啡(隨身包)、奶粉、保溫杯、瞬間膠、維他命等雖為一般用品及藥品,但為便於監獄管理及檢查,亦列為管制物品,不得攜入,如有攜入者,應送交保管至受刑人出監方始發還;另維他命屬於藥品類,應有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方得代購或送入,惟送入時須經監獄衛生科查驗後,始能送交收容人使用,監獄管理員不得違規為人犯挾帶上開物品等情,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監順戒字第四二九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中監順戒字第八四○○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第二宗第十七頁、十八頁正面);被告丁○○身為台灣台中監獄之管理人員,就上開禁令自無不知之理,其復坦承伊代購之各項物品依照監獄規定,是不能攜帶入監(本院更四卷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乃基於與乙○○之私人情誼,受乙○○之託,為其攜帶大哥大手機出入監獄,又為其購買前述經監獄明令列管之洋酒、打火機及奶粉等物品,顯有圖利乙○○之不法犯意,空言只係違反行政內規而已,委無可取,本件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前述行動電話、打火機、洋酒、牛奶、藥品、錄音帶、咖啡(隨身包)、奶粉、保溫杯、瞬間膠、維他命等均監獄管制之物品,須依一定之合法程序始得於購置或㩦入,業如前述,而行動電話之門號,不僅足供通訊之使用,更得為處分、轉讓及過戶之標的,顯具有財產上之經濟價值,此觀蔡旭初於調查站供明乙○○原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嗣後由伊購入並過戶在其名下,由伊支付三萬餘元予陳美宏,亦足徵之(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卷第十四頁);其次打火機、錄音帶、保溫杯、瞬間膠等,為一般民生用品,洋酒、牛奶、鼻藥、咖啡(隨身包)、奶粉、維他命等亦為市面上流通之食品及用藥,各該物品除可供消費、滿足口腹之慾及供治療之用外,亦均具有財產之經濟利益,被告丁○○身為監獄管理員,對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乙○○之私人情誼,先將乙○○之行動電話話機攜帶出監,在台中教師會館前交給蔡旭初更號後,由蔡旭初再交由丁○○攜入台灣台中監獄舍房交給乙○○使用,嗣又受乙○○之託,將乙○○交付之一萬元現金,代為購買人頭馬XO酒、咖啡(隨身包)、奶粉、打火機、保溫杯、瞬間膠、錄音帶、維他命、鼻藥等物,並將之攜入交給乙○○使用,使乙○○除享通訊及消費之便外,更因之獲得門號及打火機、錄音帶、保溫杯、瞬間膠、洋酒、牛奶、鼻藥、咖啡(隨身包)、奶粉、維他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使乙○○因之獲得使用門號、洋酒等物品之不法利益,顯有圖利於乙○○私人之不法犯行。又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圖利罪,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新修正之第六條則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張治軍為有利,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非認乙○○交付給被告丁○○之一萬元,係作為被告丁○○為其夾帶大哥大外出更換門號之賄款,並依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所指購買打火機,牛奶、錄音帶等,以市面上之價格而言,以一千元購買即綽綽有餘,更何況該等物品亦不能由管理員擅自攜入監獄交給受刑人為其論據;但查乙○○於該次之調查中固稱:「丁○○與我交情不錯,他為我做這事(指夾帶大哥大出監)並沒有向我拿代價,但事後我曾拿了一萬元給他,我原只想叫他代購一些打火機,那知 羅某 買了四十個打火機,事後又買了奶粉、鼻藥、咖啡隨身包等東西給我」(同前第一四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但所謂「等東西」為一概括之詞,並非完整之描述,且被告丁○○所購買之物品不乏民生之食、用品,及一般人常用之鼻藥,其所購買之物品種類非獨一、二項而已,且其中除洋酒市價較高外,其餘之用品價值均非十分高昂,一般人就其種類、數量本難清楚記憶之,致無法對物品之種類、數量、品牌為詳細之說明,自屬當然,故不能以乙○○無法為完整之供述,即遽謂被告丁○○係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該一萬元,檢察官認被告張治軍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其起訴條文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前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就被告丁○○為乙○○代購並攜帶約與一萬元等值之物品部分,未據起訴,但因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夾帶行動電話,使乙○○得以順利更換大哥大門號之犯行部分,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有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丁○○為乙○○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並未超過五萬元(門號代價三萬五千元,加上一萬元代購物品之費用,合計為四萬五千元);故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原判決不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被告等所犯法條(罪名),逕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㈡被告丁○○所為,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原判決卻誤認其犯收受賄賂罪,㈢就被告丁○○代購人頭馬洋酒等物品,係犯何罪漏未論列,均有未洽;是被告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監獄管理員,本應盡其教化、開導受刑人之職責,端正獄風,竟為徇私,而罔顧法令之規範禁令,以身試法,而攜帶違禁品供特定受刑人在舍房內,得以享有一般受刑人所無法享有之特權,犯罪情節及其行為之惡性已嚴重污辱官箴,本不宜輕縱,惟其事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本件被告丁○○本人並無因本案之圖利行為而實際有何利得,故無諭知追徵之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江錫麟
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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