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05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VN─九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外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其左後 葉子板 被同向車道行駛之BCO─四九八號重型機車撞及肇事,警舉發「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迴車(致 蔡進榮 受傷)」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吊扣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案發當時是蔡進榮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由後方衝撞伊之小客車,伊當時打方向燈是要換到內線車道,打算到前方再迴轉,並非馬上要迴車,但在內、外車道中線時就發現對方騎摩托車衝過來,伊煞車停止後對方就撞上來,伊並無違規,原處分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因違規迴轉致蔡進榮避煞不及而追撞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進榮證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守禮 於受處分人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九五號)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紙、照片數幀等附於該案卷中可資佐證,而蔡進榮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關節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衛一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且本件車禍確係因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並違規迴轉(否則不會車身跨在第一、二車道上,且車身偏向角度頗大),致後方由蔡進榮所駕駛之重機車煞避不及,因而撞及人車倒地受傷,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受處分人違規迴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五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該卷可資佐憑,上開資料業經本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卷查核明確,而受處分人並因此車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況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員警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即自承:「肇事前沿金湖路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切左側方向燈,向左欲迴車問路...」,是受處分人辯稱當時只是換車道,並非迴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致證人蔡進榮受有傷害,其違規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