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伍角伍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份得依清償時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創得公司在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創得公司依據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八日各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各為美金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壹拾捌萬肆仟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成為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九成美金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創得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各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共計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伍角伍分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創得公司既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其餘被告自應與被告創得公司共負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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