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竊盜工具壹批、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盗及贓物罪,經法院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戊○○猶不知悔改,復與前在監服刑認識之 王維善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竊盗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專門竊取三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型雅歌及喜美車系小客車,再恐嚇勒贖,或變造AB車牌,懸掛於所竊得汽車,伺機販賣,賴以維生。
二、嗣王維善於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時地,單獨竊取車牌,再攜帶附表一所示六面車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與戊○○無故侵入台南市○○路○段一之八三號鐵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將所竊得車牌,以切割、焊接方式變造,將附表所示六面車牌,變造為「二N─二七一七號」、「二N─二四一六號」、「八A─三六七八號」車牌各二面,再懸掛於汽車行使,其中二N─二七一七號車牌,再改懸於王維善所竊得小客車(按原牌八J─二三七○號、引擎號碼AA-AN26772號,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單位,對汽車管理正確性。
三、二人共同駕駛懸掛上揭變造車牌,復於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時地,或共同或由王維善單獨徒手,由車頭冷氣排氣孔打開引撉蓋,破壞防盜器,擦掉電磁瓶負電電源接頭黃油,碰觸負電座,接至汽車主開關,以打開車門主控鎖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小客車,並以之為常業。
四、又王維善與戊○○ 為達渠 等二人竊車及恐嚇取財目的,即先由王維善自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邱士旗 」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於二人或單獨或共同竊得附表三所示小客車後,再循車內所留電話,先由王維善以公用電話聯繫車主,向車主恫稱:渠等所有小客車,已遭其所竊,其無工作,如要取回渠等小客車,須匯附表三對價作其生活費,贖金須匯入00000-000000號,戶名「邱士旗」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否則將車子拆解等語,使附表三編號01至02所示車主,均恐小客車遭解體,而心生畏怖,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得手後,再由戊○○以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恐嚇勒贖金錢,與王維善平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 志成 駕訓班旁,戊○○與王維善二人,著手向被害人 徐燿堂 恐嚇勒贖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竊盗工具壹批(如警卷五十頁相片所示)及行動電話三支、變造「二N─二七一七」、「二N─二四一六」、「八A─三六七八」號車牌各二面在案。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於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恐嚇取財及於附表三編號01至02竊盜之事實,然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變造車牌部分,係王維善駕車載伊到鐵工廠,伊在車上休息,王維善獨自一人在工廠變造的;至附表三編號03竊盜部分犯行,伊固係與王維善一起去,但王維善事前是告訴伊,因朋友車子壞掉,要其幫忙牽回修理,伊不知王維善去竊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 於警 偵訊時均供稱:伊與王維善自台南縣永康市某處檳榔攤行竊附表
三編號03所示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一部;王維善有帶伊到台南市○○路○段一之八三號某處鐵工廠,由王維善在該處變造車牌;王維善該次帶了一組車牌,說要把漆拿掉重噴,伊在旁邊看了一會兒,王維善即對伊說,變造車牌是要做B車用的,伊始知王維善竊車等語(詳警卷三頁背面至四頁,一三一八號偵查卷九○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維善於警訊及原審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卅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約戊○○一同至台南縣鹽行一帶,找尋車輛,下手偷竊,渠等於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鹽行省道公路旁,發現附表三編號03N七─九五三○號小客車,即趁機行竊,得手後,由伊駕駛該竊得附表三編號03N七─九五三○號贓車,另戊○○則駕駛二N─二七一七號小客車,尾隨在後,渠等將該贓車,藏放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旁,再由戊○○載伊回到戊○○所營檳榔攤。又伊祇有叫戊○○在外面等,因伊怕巡邏車經過,伊對戊○○說,如有巡邏車經過,要戊○○提醒伊等語相符(詳警卷一頁背面、原審卷四五頁)。是被告戊○○否認與王維善有共同變造車牌,且未參與竊取附表三編號03N七─九五三○號自小客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辯稱,其祇有持卡領錢,但不知錢是恐嚇取財而來;又伊於
警局承認係王維善要伊擔下此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已供承:附表三編號01、02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係王維善負責打電話後,再由伊負責持卡提領現金等語(詳一三一八號偵查卷七七頁背面、八九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戊○○顯知悉其所提領金錢,係王維善擄車勒贖而來。倘若被告無前揭犯行,豈會王維善要其承擔本罪,被告即予承認有前揭犯行。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要非可採。㈢此外復經被害人己○○、丙○○、甲○○、 陳俊良黃鈺堂 、乙○○於警訊指訴
,及扣押物品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六紙、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詳警卷廿三至廿六、卅三至五七頁,二○八五號偵查卷三頁,一三一八號偵查卷九八至九九頁)及竊盜工具乙批、行動電話三支、變造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與王維善共犯變造扣案車牌0面,及附表三編號01、03竊盜犯行,暨附表三編號01至03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經營檳榔攤,有正當工作,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然不僅
與同案共犯王維善共犯變造車牌加以行使,作為行竊工具,再以行竊所得小客車向被害車主恐嚇取財,且在行竊及恐嚇前,即先由王維善設立帳戶,以供取款之用,於恐嚇取財得手後,即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恐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王維善係共同以竊車恐嚇為生無訛。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成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既有恃行竊恐嚇取財所得為生之意,則縱確有經營檳榔攤,依判例意旨所示,仍難解於常業竊盜罪責,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戊○○與王維善二人,共同變造車牌,又反覆進行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並恃此維生。核被告戊○○,所為事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事實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二條常業竊盗罪,所為事實四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又被告戊○○與王維善連續共同變造六面車牌,及共同竊得小客車後,由王維善先以公用電話打給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將贖款匯入農民銀邱士旗帳戶,再由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是被告戊○○與王維善,就上開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車牌、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向乙○○恐嚇取財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之。就被告恐嚇被害人乙○○未遂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變造車牌後,即駕駛懸掛所變造車牌行竊,進而對所行竊小客車之車主恐嚇取財,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常業竊盗、恐嚇取財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常業竊盗罪。公訴人雖另論被告併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自不得予以追訴處罰,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三編號01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王維善共同竊盜併恐嚇取財,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一三一八號偵查卷七七頁背面),原判決認係由王維善單獨為之,即有未洽。㈡本件被告戊○○與王維善共同變造車牌有六面,原判決僅認定變造二面,顯有疏失,且所變造六面車牌,應係連續為之,為連續犯,原判決未予連續犯論處,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而多次竊盗財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他人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竊盗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盗犯,業如前述,爰依竊盗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年,然本院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與同案共犯王維善所犯比較,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四、扣案供犯罪所用工具一批(如警卷五十頁相片所示)及行動電話三支,為共同被告王維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同案共犯王維善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車牌0面及高爾夫球具一組,均為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均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盗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於公眾或他人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盗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地點│被竊車牌號碼│被害車主│備註│├──┼──────┼────────┼──────┼────┼────┤│01│年月日│台南市永康市崑山│TH─二四一│己○○│王維善單│││8時分│街二一巷二號│六號││獨犯之│├──┼──────┼────────┼──────┼────┼────┤│02│年1月日│台南市永康市仁愛│J八─四二八│丙○○│王維善單│││時許│街五八號萬年公司│一號││獨犯之││││對面空地││││├──┼──────┼────────┼──────┼────┼────┤│03│年1月日│台南市永康市復國│二M─二七一│甲○○│王維善單│││6時分│一路四七○號前│七號││獨犯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地點│被竊汽車車牌號碼│被害車主│備註│├──┼─────┼───────┼────────┼────┼────┤│01│90年12月4│台南市○○街六│二S─五○○六號│庚○○│由王維善│││日14時許│九二號前│││單獨犯之│├──┼─────┼───────┼────────┼────┼────┤│02│91年1月14│台南市○○○街│八J─二三七○號│丁○○│由王維善│││日7時許│292巷12號前│懸變造2N-2717號││單獨犯之│└──┴─────┴───────┴────────┴────┴────┘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竊取地點│被竊汽車│被害車│恐嚇勒│備註││號│││號碼│主│贖金額││├─┼──────┼────────┼────┼───┼───┼────┤│01│年1月日│台南市安南區安和│C七─一│陳俊良│新台幣│由王維善│││時許│路二段九八號前│九三八號││二萬五│、戊○○│└─┴──────┴────────┴────┴───┴───┴────┘┌─┬──────┬────────┬────┬───┬───┬────┐││││││千元│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02│年1月日│台南市○○路○段│Y八─三│黃鈺堂│新台幣│由王維善│││時許│中國城後方│五六九號││二萬七│單獨竊盜│││││││千元│並由兩人││││││││共同恐嚇││││││││取財│├─┼──────┼────────┼────┼───┼───┼────┤│03│年1月日│台南縣永康市中正│N七─九│徐燿堂│未遂│由王維善││││││││、戊○○│││時許│南路四五三號前│五三○號│││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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