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五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酒後駕車部分已判決確定)及乙○○明二人,均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二人酒後,甲○○仍貿然駕駛RV-一四六一號小客車,自嘉義縣水上鄉返回民雄鄉住處,而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另乙○○亦於酒後,貿然駕駛UIW-○一五號輕型機車,於前開文化路段,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因見前方突有黑影,為閃避該黑影,乙○○遂將機車偏向左方,而侵入對向甲○○車道行駛,致二車相撞,而發生車禍;肇事後甲○○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7MG/L(換算結果為:119.7MG/100ML-131.1MG/100ML);另乙○○則經測得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55MG/100ML。
二、案經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酒後駕車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其有右揭不能安全駕駛事實,辯稱:伊還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55MG/100ML.,有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生化緊急檢查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乙○○確屬酒後駕車。㈡又「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已據台灣大
學附設醫學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以醫秘字第2082號函釋在案。且依該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80-200MG/100ML者,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另血液中酒精濃度200-300MG/100ML者,則會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等症狀。被告乙○○肇事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5MG/100ML.,應足以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等症狀,而被告乙○○供承,係騎機車侵入對向被告甲○○車道,致生本件車禍等情,足徵被告乙○○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乙○○辯稱肇事時,其尚能安全駕駛,要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酒後駕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品行、素行、酒精濃度、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其無前科犯行,此次酒後肇事,已致半身不遂,併喪失謀生能力,因而請求就其所處拘役五十九日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5MG/100ML.,另同案甲○○酒後駕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則為119.7MG/100ML至131.1MG/100ML間,比較二人酒精濃度,顯以被告乙○○酒精濃為重;此外本件係被告乙○○侵入對向車道,始肇生本件車禍。本院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所犯情節,顯較同案甲○○為重,且同案被告甲○○經原判決審酌上情後,既未給予緩刑。本件自不宜就所犯情節較重被告乙○○,予以緩刑宣告。又酒後不得駕車,乃經政府一再懸令禁止,被告乙○○竟罔顧法令規定,於飲下六罐罐裝啤酒後,猶駕駛機車深夜奔馳於道路,且侵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犯行不輕,殊難執其現已無謀生能力,而邀得寬典。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酒後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五七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RV─一四六一號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急馳,適乙○○酒後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275毫克(抽血檢驗酒精含量255MG/DL),已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UIN─○一五號輕機車,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因酒後意識不清,於閃避不明之物時,偏離原車道,而與對向甲○○所駕駛RV─一四六一號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胸及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再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惟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為其所憑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與乙○○發生車禍,乙○○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兩側胸部挫傷及血胸、氣胸及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惟堅決否認有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供稱:肇事時我沿嘉義市○○路南往北行駛,行抵右揭地點,
忽有部機車迎面駛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駕車由嘉義市往民雄行駛,到肇事地點,突見乙○○騎機車,越過中心線駛來,我閃避不及而撞上,我看他車子很快過來,我閃避不及;而於原審時供稱:本件車禍是乙○○超過中心線,來撞我的小客車等語。由上觀之,被告甲○○對於車禍發生,係被告乙○○騎乘機車侵入其車道所致等情,前後供述,始終如一。
㈡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UIN─○一五輕機車,於右揭時地,沿嘉
市○○路北往南行駛,行至右揭地點,看見前方有黑影,為閃避即向左方行駛,而與對向小客車,發生對撞,發生後我就不醒人事,我為閃避黑影,有將車偏往左方,即與小客車發生車禍,事前並未發現該小客車;嗣於偵查時亦稱:我由釣蝦場喝酒出來,沿嘉義市○○路北向南行駛,看到前面有黑影,我偏向對向車道,就被撞上了,我當時好像看到有東西,橫越馬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為了要閃避才偏離一點點,而與對向車道小客車撞上了等語。
㈢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撞擊後所產生碎片,分布於道
路中心線四周,並較集中於被告甲○○所行駛車道。又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所駕駛RV-一四六一號小客車,係左前側受損。以此觀之,衡諸常情,當被告乙○○機車自被告甲○○所駕駛RV-一四六一號小客車左方撞擊,撞後碎片,應會往撞擊相反方向四散,且另一方有RV-一四六一號小客車為屏障,碎片自難向小客車方向散落。然本案碎片散落處,卻為集中於中心線方圓一公尺間,且集中在甲○○車道上。再參酌本件至現場處理警員 余黃國禮 於偵查時供稱:甲○○自小客車跟乙○○機車撞擊地點,應該在甲○○車道上,因碎片落點,較偏甲○○車道上,依伊警方研判,可能被告是乙○○酒後騎機車,有偏移原行駛車道等語。是本件應係被告乙○○侵入對向甲○○車道而肇事,應可確認。㈣再依被告甲○○小客車受損情形觀之,其小客車左側受損情形,相當嚴重,且其
左前側出現圓型撞痕,左方擋風玻璃碎裂,而被告乙○○機車則車頭全燬,顯見應係被告乙○○嚴重超速,撞擊被告甲○○小客車所致,而非屬二車擦撞甚明。是被告乙○○辯稱,肇事時其車速,僅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又本件乙○○於肇事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5MG/100ML.,依前所述,應足以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等症狀。復參酌其高速行駛,並自承為閃避黑影,而偏離自己車道,隨即發生車禍,失去知覺,則其是否猶能確知自己未侵入對方車道,即有可疑。是被告乙○○於原審時一再聲稱,其並未侵入對方車道,應屬不可採。
㈤依前所述,被告乙○○供稱,其係為閃避黑影,始突向左方偏駛,足見被告乙○
○機車偏向左方行駛乃一突然、不可預見行為,縱使被告甲○○依其於警訊自白,於十公尺前,已看見被告乙○○機車,倘被告甲○○係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然其從眼觀、經大腦、至用腳煞車、到車輛完全煞停,其反應距離,計需十七點卅二公尺(參見卷附 張漢威 所著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P4-130圖表),則被告以五十公里車速,在十公尺前,看見被告乙○○機車,是其不能及時煞車,乃事理當然。況本件被告甲○○小客車,係遭被告乙○○機車撞及,縱使被告甲○○得以及時停車,仍難免於其停車後,又會遭乙○○機車撞及,是被告甲○○雖有超速行為,然其以四十、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於本件車禍發生,應屬無法避免。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侵入其車道行逕,係自始無從事先防止情況,自難認被告甲○○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有任何因果關係。公訴人徒以被告甲○○自承肇事時,以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遽認被告甲○○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未洽。
㈥至本件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
均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雙方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所致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乙○○酒後駕駛機車,侵入對向被告甲○○所駕駛車道而肇事,則上述鑑定委員會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依前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四、原審以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不足,因予諭知被告甲○○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