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國清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因與甲○○間有財務等糾紛,林國清、乙○○竟夥同另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先由乙○○打電話給甲○○約其共餐,甲○○不知有詐,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至臺南市○○路與中華東路口搭載乙○○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到達臺南市○○路○段○○○號「北京麻辣鴛鴦火鍋店」內後,甫不久,就由上開五名不詳姓名男子之其中二名男子進入該店內,以向甲○○誆稱係刑事辦案為由,由其中一名男子拉住甲○○之腰帶,另一名男子則抓住其後頸部,而將甲○○拉出店外後,推上由其他另一名男子所駕駛之一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位置,林國清則坐於前座右方,該二名男子則坐於後座之左、右方,並以安全帶將該甲○○之雙手綁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該車駛至嘉義市區後,林國清遂將甲○○掛於腰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取走,先行下車返回臺南市「北京麻辣鴛鴦火鍋店」前,將甲○○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將甲○○戴至嘉義縣竹崎鄉之山區後,由車內之該二名男子將甲○○拉出車外,現場並已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該處等候,其中一人並手拿鐵鍊,喝令甲○○蹲下,甲○○唯恐上開男子對其不利,遂利用其蹲下之瞬間,快速往前逃跑,前開男子等人則繼續在後追趕,致甲○○摔下山谷,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甲○○於山谷下因衣褲均已浸濕,且係白色,其恐被上開男子等人發現行蹤,遂將全身衣褲脫光,以便於在山谷內逃行。嗣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其全身赤裸逃至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十四鄰勝源一號門口求救,屋主 林祺瑩 見狀,遂拿其父親之衣褲讓甲○○穿上,並迅速幫甲○○報警處理,後於同(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並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之「保安宮」牌樓下,尋獲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林國清是告訴人甲○○的朋友,其與他們是客人朋友,其和共同被告林國清與告訴人沒有財務糾紛,與告訴人亦沒有傷害糾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其沒有打電話約告訴人共餐,是告訴人打電話約其共餐,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載其至北京麻辣鴛鴦火鍋店,其和共同被告林國清不可能帶走告訴人,其和告訴人比較熟,和共同被告林國清不熟,告訴人是其客人,只認識一個多月,其和告訴人沒有深仇大恨,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嘉義縣竹崎鄉之山區後,由車內之該二名男子將告訴人拉出車外,現場並已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該處等候,其中一人並手拿鐵鍊,喝令告訴人蹲下,告訴人利用他蹲下之瞬間,快速逃跑,前開男子等人繼續在後追趕,致告訴人摔下山谷,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那時其不在現場,其不清楚。告訴人於山谷下因衣褲均已浸濕,且係白色,恐被上開男子等人發現行蹤,就將全身衣褲脫光,以便於在山谷內逃行,其不清楚,是告訴人說的,後來他全身赤裸逃至嘉義縣竹鄉鄉桃源村十四鄰勝源一號門口求救,屋主林祺瑩見狀,拿他父親之衣褲讓告訴人穿上,並迅速幫告訴人報警,後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之「保安宮」牌樓下,尋獲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告訴人說的,其沒有看見云云。經查,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接到認識之女子乙○○以電話約我至臺南市○○路○段之『北京麻辣火鍋店』用餐後,我即開車至該『北京麻辣火鍋店』,途經臺南市○○路與中華東路時,我停車載乙○○共同到『北京麻辣火鍋店』,當我與乙○○到達『北京麻辣火鍋店』門口未進入店中,乙○○即以電話連絡林國清快來『北京麻辣火鍋』,當我進入該店中與乙○○剛坐下即有兩名不知名男子自稱是刑事人員要辦案,但他們沒有出示證件即強行拉我褲頭腰帶出店外,坐上壹輛自小客車中車號不詳,車內則有駕駛男子一名姓名不詳我不認識,另一名則為林國清,:::」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指訴,並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於其被強行拉出店外,坐上一輛自小客車後,該車駛至嘉義市區後,共同被告林國清遂將告訴人掛於腰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取走,先行下車返回臺南市「北京麻辣鴛鴦火鍋店」前,將告訴人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後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繼續將告訴人戴至嘉義縣竹崎鄉之山區後,由車內之該二名男子將告訴人拉出車外,現場並已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該處等候,其中一人並手拿鐵鍊,喝令告訴人蹲下,告訴人唯恐上開男子對其不利,遂利用其蹲下之瞬間,快速往前逃跑,前開男子等人則繼續在後追趕,致告訴人摔下山谷,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於山谷下因衣褲均已浸濕,且係白色,其恐被上開男子等人發現行蹤,遂將全身衣褲脫光,以便於在山谷內逃行。嗣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其全身赤裸逃至嘉義縣竹鄉鄉桃源村十四鄰勝源一號門口求救,屋主林祺瑩見狀,遂拿其父親之衣褲讓告訴人穿上,並迅速幫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於同(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並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之「保安宮」牌樓下,尋獲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指訴甚詳。且經證人林祺瑩證述發現告訴人及告訴人告知被挾持之情形甚明,而該車係 林順洲 向 蔡倉賢 承租,交由告訴人使用,後於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之「保安宮」牌樓下尋獲之事實,亦經證人林順洲、蔡倉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足資佐證,雖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於「北京麻辣火鍋店」打電話給共同被告林國清,惟參之告訴人與被告甫進入「北京麻辣火鍋店」不久即被押走,而被告至「北京麻辣鴛火鍋店」前,係與被告林國清在茶大用餐,告訴人與被告約會,而告訴人被押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稱不知情,且未報警即行離去(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衡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二名男子拉出去,乙○○有在場看到,而且她沒阻止那二男子拉我出去,而且乙○○故意裝驚訝的樣子,其中拉我的一名男子對乙○○說是你(妳)報的,你(妳)還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足徵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國清及另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國清及另五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之諭知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又略以:共同被告林國清與上開二名男子於車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拇指劇痛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共同涉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遭押其上車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頭部及胸部,造成左臉頰及前胸受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與偵查中指訴之遭該二名男子及共同被告林國清毆打臉部及左拇指,造成左拇指劇痛擦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已有歧異,而徒手毆打,通常並無致擦傷之情形,因之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且灣橋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逃離時受傷),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第二三頁)可按,亦與告訴人所述受傷情形不符,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共同被告林國清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國清等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蘇重信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