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部分,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就右揭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七六一四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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