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全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宏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為全宏公司之董事,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全宏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各式印刷紙張,自訴人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十一日依丙○○之指示將物品送往指定處所,詎丙○○所交付支付貨款之面額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提示時,竟因拒絕往來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丙○○亦不知下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自訴人透過其他管道得知丙○○下落後,即與其理論,丙○○因而應允清償全部貨款,然僅支付五十六萬一千元後,旋再次逃匿無蹤,此後自訴人即無法尋得丙○○之去向,並由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其餘事證,認丙○○與乙○○共謀虛設全宏公司以行騙,因認被告丙○○及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若不能達確信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及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一直有處理也有聯絡,之前已付了三分之一的款項,但因虧損連連,營運困難,才會遲延給付,惟後來款項已全部清償,是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被告乙○○辯稱:已和自訴人達成和解,應是民事糾紛,沒有詐欺之意等情。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對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解並不爭執,而全宏公司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清償全部款項之事實,亦據自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之代理人並具狀請求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二人之罪嫌顯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八號案件,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丙○○另交付予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及佳欣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承攬印刷、製版及裝訂等款項之支票,均跳票未獲兌現,認其偵辦中之案件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裁定駁回自訴,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