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陳芳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訂離婚同意協議書,同日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兩造前開離婚協議及離婚登記,均係被告以原告如不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將打死原告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遭被告之強暴脅迫始同意離婚。原告自得主張撤銷離婚,又離婚既經撤銷,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同意協議書、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0八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貞淑楊秋良蕭龍誠劉冠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同意離婚,實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為取得在台居留權而捏造事實,意圖否認離婚之效力。
㈡兩造至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同意協議書當日,律師曾問原告對於離婚之內
容有無意見,原告均稱無意見而在離婚同意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未喪失行動自由,其離婚係出於自願。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台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張麗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訂離婚同意協議書,同日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原告係遭被告以:如不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將打死原告等語恐嚇,原告同意離婚係因遭被告之強暴脅迫所為,原告自得主張撤銷離婚,離婚既經撤銷,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存在云云;被告則以:伊未曾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為取得在台居留權而捏造事實,意圖否認已生效之離婚效力等語為辯。
二、經查,原告所謂伊遭被告強暴脅迫而同意離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原告固於辦理離婚登記之翌日(即二月六日)上午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表示前日下午六時遭被告毆打,然原告報案時僅向承辦警員表明前晚遭被告毆打以及請求代為尋覓住處,至於派出所內留存之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內有關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與相對人關係欄位內勾選「已離婚」,應係原告當日表示其已離婚,至於原告當天曾否表示遭被告強迫離婚已不復記憶等情,已據證人蕭龍誠到庭結證明確(同日筆錄參照)。參諸當日員警工作記錄表內,並無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而離婚之相關記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表可參,另徵諸原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提出保護令聲請時,承辦警員蕭龍誠於該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之補充意見欄內,亦僅記載:「要甲○○將我的衣物還我」等語,原告顯未提及前日被迫離婚乙事,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因遭被告強暴脅迫而離婚,其於翌日報案時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理應就此重要事項而為陳述,詎原告對此事隻字未提,顯不合常理。其所稱遭被告強暴脅迫乙事,殊屬可疑。
㈡次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曾同赴台北市○○路某處律師事務所,在訴外
人楊秋良、陳貞淑見證下簽訂離婚同意協議書,隨即前往台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離婚同意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據同戶政事務所承辦兩造離婚登記之證人張麗雲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受理他們(指兩造)夜間登記,我受理時,他們離婚協議書已寫好蓋好章,男方提供身分證,女方提供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給我,我把資料登入電腦中,把離婚登記申請書列印出來給他們核對無錯誤,如果沒有錯誤,就請他們簽名,他們就親自簽名,:::他們跟一般夫妻來辦理離婚登記的人差不多,我沒有特別感覺到太太是被先生強暴或脅迫來辦理的,我不覺得他們有特別異樣,:::如果有一方不願意,就不會在離婚申請書上簽名,:::我記得我當天有告訴原告:『妳還不錯,知道先去辦延長居留』,我忘記她怎麼回答,只是不覺得有什麼異樣,她也沒有跟我提到她被脅迫離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自承其當日在戶政事務所曾親自於文件上簽名(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兩造簽名在卷足憑,依證人張麗雲所述未見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時之神情有何異狀等語,再佐以原告不論在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同意協議書,或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均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縱其確遭被告強暴脅迫,顯得以當場求援,或拒絕簽名,其竟仍在相關文書上簽名,自難認其離婚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告所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離婚云云,猶難憑採。
三、本件依前開證據,既無法認定原告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而離婚,其據此主張撤銷兩造間之離婚,即屬無據。兩造之離婚既仍為有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因離婚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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