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兩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後,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所,甲○○竟仍不知悔改,當日中午搭乘友人駕駛之車,在台北縣○○鄉○道○○○路上,基於概括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煙內燃燒施用,翌(十二)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保護管束案件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即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後面之堤防,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樓下因他案通緝而逮捕,經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有兩次觀察、勒戒紀錄,第二次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起訴書理由欄認其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查,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有成效而停止戒治,應認其前案犯意業已中斷,與停止戒治後施用毒品犯行間並不構成連續犯,該部分應未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起訴書所載上述內容尚有誤會,是被告於停止戒治後再行施用毒品,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