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
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