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4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23,000元,原告於95年3月15日上午與另一名受僱工
人 陳長成 受被告指派,由原告駕駛貨車載門片與被告一同外
出安裝鐵捲門,執行職務途中不慎與訴外人 袁敏杰 發生交通
事故,被告竟於95年3月31日下午,無預警叫原告去工廠辦
公室,表明原來每週工作5天半,自95年4月1日起改為每週
工作六天;原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調降為
18,000元,若原告星期六下午請假扣薪500元,1個月4週扣
薪2,000元,如原告同意,始可於95年4月1日繼續上班,如
原告不同意,自95年4月1日起就不必上班;被告在交通事故
發生後,擺明與原告劃清界線撇清關係,且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無預警變相於95年3月31日解僱原告,爰依據勞動
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資遣費76,702元:【計算方式:《從95年4月解僱時起至97
年7月止,已逾24個月》23,000×3×(1+0.05)×(1+
0.05)=76,072】。
⑵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23,973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原任職於中華西路的世樺家飾任職,於
94年4月6日辭去原工作,原告之勞保、健保於94年4月6日已
辦理停止,原告於94年4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並未
為原告辦理健保,致原告每月自行負擔健保費1,812元,合
計原告已支付健保費23,973元【計算方式:《自94年4月至
95年3月共計12個月》1812×12=21744,21744×(1+0.05
)×(1+0.05)=23,973】,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⑶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原告與訴外人袁敏杰發生交通事故
,需請假赴法院開庭,請假半天扣薪500元,共至法院開庭
10次,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計算方式500×10
=5,000】。
⑷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被告變相解僱原告,原告疲於奔波接送小孩、法院開庭、工
作、生活費的精神壓力與挫折,豈是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每月5,000元計算,自95年4月至97年7月止
,合計140,000元【計算方式:5000×28=140,000】。
⑸已繳納易科罰金39,6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在執行職務時
發生交通事故,法院判決原告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身為大老
闆,卻置之不理,原告需四處向親朋好友借貸,原告已繳納
易科罰金39,600元,應由被告賠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帳冊係造假:依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686號判決
記載「95年3月19日付訴外人袁敏杰先生醫療費20,000元」
、「95年3月22日付醫療費12,085元」、「95年4月18日付機
車修理費17,250元」,但被告提出之帳冊卻找不到支出上開
醫療費之記載,足證被告提出之帳冊虛偽不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0月始受僱於被告擔任鐵捲門安裝工作,月薪
23,000元,因被告係經營小規模銲鐵代工,僱用員工僅2人
,依規定可以不必為員工辦理勞、健保,且原告於受僱之初
,兩造已經言明由原告自費參加勞健保,原告自行負擔之勞
健保費則包含在薪資之內,被告毋庸另外給付,嗣因原告工
作進度緩慢,被告未事先預告,已於95年3月31日解僱原告
。
㈡原告與訴外人袁敏杰發生車禍後,訴外人袁敏杰對兩造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南簡字第990號判決原告與
被告應連帶給付208,15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被告已經
給付訴外人袁敏杰218,558元,另被告先後給付訴外人袁敏
杰49,335元,惟原告迄今未賠償被告,經被告訴請賠償,經
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267,892元
,及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在案,爰主張抵銷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原告於95年3月15日
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與訴外人袁敏杰發生交通事故,惟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不願負責,竟於95年3月31日無故解僱原告
,惟未給付原告資遣費、自行負擔健保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易科罰金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㈢原
告得否主張抵銷?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中旬受僱於被告,於95年3月31日無故
遭解僱一節,被告對於其於95年3月31日解僱原告之事實固
不爭執,惟抗辯其係於94年10月僱用原告,因原告工作進度
緩慢,所以解僱原告等情,經查,原告就其係於94年4月受
僱於被告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可信,雖原告以其原任職在世樺家飾行,於94年4月6日離職
並退出勞保,未久即受僱於被告,欲證明被告係於94年4月
中旬僱用原告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惟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原告於94
年4月6日自原投保單位即世樺家飾行退出,惟尚不能據此推
斷原告係於94年4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嫌無據,原告既不能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適當之
證明,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抗辯其自94年10月起始僱用原告
,為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進度緩慢始予解僱一節
,則未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嫌無據,據上,堪信原告於94年10月間受僱於
被告,於95年3月31日遭解僱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
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
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
定各款情事,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有不合,尚不
生終止之效力。
五、原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㈠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未上班,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自94年10月間起受僱
於被告,原告自到職日起即94年10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日即
95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7月,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
平均薪資23,000元計算,被告應發給資遣費13,417元【計算
方式:23,000×7/12=13,41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3,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部分:
按公民營事業或機構之受雇者本人及其眷屬,應以雇主為投
保單位,參加全民健保,由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30%、投保
單位負擔保險費60%、政府負擔10%;不屬於各類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其他家戶戶長或代表,以戶籍所在地為投保單位,
由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60%,政府負擔40%;此觀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期
間,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全民健保等情,原告自到職日起即
94年10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日即95年3月31日止,以戶籍所
在地即台南市南區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保,原告每
月負擔保險費1,8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原告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應為906元【計算方式:6x=
18120,x=3020,3020x30%=906】,原告每月另繳付之保
險費906元【計算方式:1,812-906=906】,本應由被告負
擔,合計被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為6,342元【計算方式:906×
7=6,342】,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袁敏杰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袁敏杰受傷,
因而被訴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固需赴法院開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交簡上字第8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96年度南簡字第99
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此係基於原告
過失行為所滋生之民、刑事訴訟,原告為行使防禦其自由權
及財產權依法必需進行之訴訟程序,核與被告之僱用人身分
無關;況被告雖基於僱用人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受僱人即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固
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惟非謂原告因
此即可脫免過失行為依法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況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賠償予被害人後,對於原告仍有求
償權,足證原告應負最後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未即時
賠償訴外人袁敏杰,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難謂
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固有不合,惟不生契約終
止之效力,但原告未經預告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上
述,是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未經預告予以終止,被告無故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效力,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可言;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係以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告無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生
契約終止之效力,且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㈤繳納易科罰金部分:
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在案,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31日執行易科罰金39,600
元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基於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
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不應負賠償原告
已繳納罰金之責。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759元【計算方式:13,417+
6,342=19,759】。
六、原告得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417元、保險費
6,342元,合計19,759元,惟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267,892元,及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132號民事卷宗,且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考,被告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二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