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郭佳旻
訴訟代理人 江信憲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且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兩
造間金錢往來及情感交往,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 司南 簡
調卷第4頁及南簡卷第10頁背面)。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審理時變更主張: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總計3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0萬元(見南簡卷第36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已為訴之變更,而被告對於原告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於同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經由社群網站「
臉書」交友認識,進而發生性關係,兩造交往之初,被告南
下找原告,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及21日供給被告生活費
5,000元。之後,被告以其急用或缺款,陸續向原告調借款
項,原告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先後交付被告10萬元、1萬元、
5萬元、2萬元、1萬5,000元、5,000元等款項,總計32萬5,0
00元。嗣兩造分手時,原告雖同意被告無庸返還上開欠款,
惟亦表明日後伊如有需要,被告應再還款。詎於103年8月間
,原告因病失業,請求被告援助5萬元,竟遭其拒絕。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南簡卷第36頁)。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款,但兩造金
錢往來相當複雜,詳細金額已不記得,且雙方分手時就約定
彼此間的金錢關係「就這樣算了」、「我不欠你、你不欠我
」,原告已同意借款關係歸零,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南簡卷第10頁背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
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
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其調借款項總計
32萬5,000元等情節,被告雖坦承有向原告借款之實,但以
:兩造間金錢往來複雜,詳細金額不記得等語答辯,而兩造
間借貸關係,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7月份通訊內容,顯示
被告於7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缺錢」、「去拿十萬給我」、
「那準備10萬來」、「妳真的敢借我十萬哦」等借款訊息,
原告則回應「妳真的要10萬嘛」、「我也是要跟別人借,有
錢時候要還我」等語,暨被告於翌日(7月10日)清晨南下
與原告會面等事證,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9日向
其調借10萬元,翌日從臺北南下在伊住處門口收款之情節相
符,固可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9日及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之事實為真,惟就其餘借款金額,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從憑採。況且,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一方為討對方
歡心,藉以鞏固感情,並期能更進一步交往,因而以現金資
助,為一般常態,因情愛之陶醉,而盲目支應,亦不違反常
情。故倘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之合意,自不得逕
認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
係,於10萬元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屬無
據。
㈢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規定。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
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查,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於
雙方分手時即約定互不相欠而消滅等語,業據原告坦承伊於
兩造分手時確實同意免除被告清償責任之情(見南簡卷第37
背面、41頁背面),且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向
被告發送訊息請求被告援助5萬元,亦再表明「當初我說過
不要這筆」之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訊息內容可資參佐(南簡
卷第12頁),足證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借貸關係,業據原告於
兩造分手時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無誤,是被告以此
為債務消滅之抗辯,洵屬有據,應認可採。原告雖陳稱伊日
後若有需要,被告應再還款云云,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
因免除而消滅,即無從回復。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