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三三一號存証信函後,即以存証信函承認系爭二紙支票確係其簽發,僅捏稱係借予鴻福建設公司,然被上訴人確係因其個人需要而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由其簽發支票二紙交付作為借款憑証,被上訴人所辯無法舉証証明,不足為採。
二、其明知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起訴狀繕本,竟自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拿一瓶酒至上訴人住處表示願以三十萬元和解,依法即應視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三、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而非違約金,原審竟擅作違約金,自屬違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聲請調閱鴻誼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六一七八八號支票帳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
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及以三十萬元和解一事,而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係因支票在上訴人手中,為免訟累而提議私下和解,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借款之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好友,被上訴人先後向伊借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並由被上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借款之憑証,惟至今仍未歸還,亦未付利息,爰依法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借予訴外人鴻福建設公司,由上訴人承擔,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縱其主張屬實,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的同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及七十一年間分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二十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縱令屬實,但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並未即時行使權利,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且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期間,而罹於時效。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拿一瓶酒至伊住處,表示願以三十萬元和解,足見被上訴人有承認是項借款債務云云,惟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上開行為並無承認借款之意思,係因系爭支票在上訴人手中,想要用三十萬元解決等語。上訴人所舉之証人 林雲龍 固在原審証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去找上訴人要一起去挖竹筍時,在上訴人住處有看到被上訴人,並聽到被上訴人言及願以三十萬元和解,但上訴人表示不夠,且上訴人看起來很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從上開證詞觀之,尚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係為何事欲與上訴人和解,自不足以憑此而認被上訴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並願意以三十萬元來清償,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借予公司使用等情以觀,亦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願支付三十萬元和解。上訴人雖要求另訊問證人 許茂樹 ,及調閱鴻誼建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六一七八八號之支票帳戶,以証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已成立,惟縱令其借貸關係已成立,亦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從而,其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均誤書為違約金,然此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蘇瑞華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