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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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舊廍里舊廍二十一號」誤寫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新營市舊廓里舊廓二十一號」;另於欄第六行補載「在價金未付清償完畢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朝欽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清玉 、 李純正 指訴相符,復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㈡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清玉、李純正於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十
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六頁);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
壹紙、戶籍謄本正本壹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影本壹紙、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壹紙、台中逢甲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壹紙、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壹紙(見偵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㈣分期中心親訪客戶記錄壹紙及黏附於上之照片壹幀(見偵卷第二十一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因侵占案件目前入監執行中,及其僅繳納四期分期款,復未積極與告訴人朝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積欠朝欽公司之款項,惟被告積欠貸款本息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