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
丙○○
共八號相對人統將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陳東河 住相對人丁○○住
庚○○住
己○○住
戊○○住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統將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庚○○、己○○、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相對人丁○○、庚○○、己○○、戊○○、甲○○○勝訴,駁回相對人統將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訴,聲請人及相對人統將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廢棄原審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駁回相對人丁○○、庚○○、己○○、戊○○、甲○○○之訴,並駁回相對人統將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統將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丁○○、庚○○、己○○、戊○○、甲○○○連帶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又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F0~T40┌─────────────────────────────────────────┐│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鑑定費│陸萬伍仟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壹萬貳仟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測││││出席費用││├─────────────┼─────────────┤││陸仟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初勘交通費用│├─────────────┼─────────────┼─────────────┤│第一審證人旅費│捌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合計│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相對人統將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十三即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相對人丁○○、庚○○、己○○、戊○○、尤│││ 陳美紅 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