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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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附卷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 佐以 被告因駕車超速、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足見被告駕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但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