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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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二號輕型機車,後附載其友人 馮琦達 ,沿台南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一六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及挫傷、雙膝、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幸經丙○○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丙○○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追撞,造成丙○○頭部外傷、左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及挫傷、雙膝、右腳擦傷等傷害後,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將丙○○送醫救治,猶逕行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馮琦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卷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反將被害人棄置不顧、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