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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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鄭 陳麗貞 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在其位於台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三樓房間內,因懷疑其妻甲○○○在外行為不檢,進而發生口角,乙○○先以「去讓人家幹」等言詞辱罵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因見甲○○○未予理會,且轉身進入房間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 鄭陳麗貞 恫嚇稱:「要讓妳死」等語,致使鄭陳麗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鄭陳麗貞之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女兒 鄭雅文 證述情節俱屬相符(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嚇稱:「要讓妳死」等語,致使鄭陳麗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夫妻關係,本應秉持互信互諒之夫妻相處之道,共營夫妻生活,其平日言行尤應知所自制,縱夫妻間偶有爭執,亦應以理性溝通化解歧異,資為子女之榜樣,乃被告不此之圖,僅因細故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其安全,考其此舉除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影響外,更全然罔顧與告訴人間夫妻多年之情份,甚且動搖其與告訴人間多年辛苦建立之夫妻情愛基礎,顯見其上開所為惡性非輕,所幸被告於犯後尚能及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確具相當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並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平日素行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其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參前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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