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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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至友人家中飲酒,至翌日(即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甲○○仍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不顧大眾安全,貿然駕駛車號00—九九四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六十一之十二號前,遭同向後方騎駛車號000—二六三號重機車之 方品芸 撞及,方品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甲○○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之KT五—二六三號重機車駕駛方品芸於警詢之指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一紙。
㈣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一紙。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駕車當時意識清楚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本件員警當場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既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甚多,參酌前揭函文,被告顯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不及二年,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置法律規範於不顧,亦無視於公眾用路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