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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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段○○○號楓園小吃部共飲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九九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同路四段一八八號前,甲○○因酒後對車輛之操控力降低,竟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上 宋俊勇 所駕駛之GG—七二六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之受有肝臟挫傷、多發性骨折、臉部、手、腳皮膚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送醫急救,在奇美醫院對甲○○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八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GG—七二六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宋俊勇於警詢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九幀。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前並無酒醉感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於奇美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一八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佐以被告於行駛途中,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肇事等情,足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撞擊對向車輛肇事,致己身遭受重大傷害,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