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英偉食品事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偉食品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因英偉食品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向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應負租稅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餘五萬四千零七十四元,顯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該項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英偉食品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可依普通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且稅負乃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之債權,繼由不同之政府機關分予課徵,依國家人格單一立論,縱積欠多數稅捐稽徵機關稅款,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影本、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影本、清算期間收支表影本、清算後財產目錄明細表影本、債權人清冊及分配明細表影本、債務人名冊及明細表、繳交稅款申請函及匯票影本,其中聲請人所提英偉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內載資產僅餘五萬四千零七十四元,欠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稅款雖分別高達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及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八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分配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英偉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亦僅有一人,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是聲請人以無法清償上開稅賦為由,聲請宣告破產,洵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