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許,相偕至台北縣○○鎮○○路○○○號愛融旅館七○六室內,發生性行為一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該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