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雇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後,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因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負責招攬男客後通知甲○○,由甲○○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召女子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迨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結束後,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交予甲○○保管,甲○○再將所收取之報酬轉交予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則由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與應召女子朋分予以牟利。嗣經員警上網瀏覽時發現前揭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遂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下午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並約定以5,400元之代價與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隨後甲○○即接獲該不詳成年男子通知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之訊息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胡涵潔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15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惟待胡涵潔到場敲門後,因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反悔而取消該次性交易行為,胡涵潔取得車資4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返回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處,欲搭乘 張駐華 所駕駛車輛之時,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攔查甲○○及胡涵潔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涵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106年5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持用手機與應召業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員 陳柏丞 106年5月4日提出之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用之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應召女子聯絡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胡涵潔及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胡涵潔,前往指定地點即「薇風精品汽車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該應召站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胡涵潔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反悔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胡涵潔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綽號「大哥」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僅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竟於前案甫經查獲後未久,仍再次擔任應召站之「馬伕」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係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該支手機為被告之友人提供與被告使用,並係供被告與應召業者聯絡及聯絡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業如上述,基此可見該支手機應係供被告為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雖非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所犯無關,係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絡所用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㈡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雖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可認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之配偶 徐倩怡 所有一節,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用其配偶名義登記,而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使用之事實,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此部分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應召女子有傳訊息表示已收車資400元等語,然被告亦於偵查中陳明:這次被查獲,伊並未拿到費用等情甚詳(見偵卷第9頁正面);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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