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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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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