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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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4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88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15時58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鍾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9月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