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八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受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委任,以進口報單:第DA\八四\H一九九\○○○四號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WOODPRODUCTS(未塗裝)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已塗裝」之木製品,被告認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偷漏關稅情事,乃依法科處呈長企業有限公司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台關訴戊字第八五○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或處理」,嗣經被告參據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隆呈長字第○○一○號函及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未列字號陳情書,重新審核結果,查明報單上加註「未塗裝」字樣之不實記載,係原告所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一○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遭台中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科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係以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隆呈長字第○○一○號函,及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未列字號陳情書審定報單上加註「未塗裝」字樣之不實記載,係由原告私自加註為據。二、然查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未列字號陳情書中,對於加註一事是經貨主指示,加上海關收單規定而比照辦理,絕非擅自加註之行為,另據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隆呈長字第○○一○號函中對於在報單上加註中文「未塗裝」一事,僅以「原承辦人員早已離職,因此對於報關行在報單上加註中文「未塗裝」一事,是否授意,本公司實不清楚,未便作答覆云云。」顯示此覆函對於是否授意之事,語意未明,並未做肯定之答覆,可見貨主心虛之作法,實為確有授意之行為,而將責任因承辦人員的去職,以含糊的答覆卸責,而台中關稅局未能明查此意,而以粗糙的判斷認為加註一事為原告擅自之行為,令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實難令人折服。三、另據關稅法第六條明定,進口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行辦理,而報關行之受任權利亦於委任書中明示,報關行受任於通關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諸如代繕及遞送報單,受任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利,因此所為均受進口商所委任,權利及義務歸屬已十分明確,且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即進口商)應盡之義務,其所提示之文件應詳細,亦為關稅法第八條所明定,而受任人於受委任後,其代繕報單之內容,也僅能依據委任人所提示之文件依樣繕打,對於品質無法判定時,也僅能按慣例以電話垂詢委任人,並依其指示而受任辦理,倘使委任人有意逃漏關稅,受任人在未見到來貨之前,如何能辨其真偽,且縱使逃漏關稅成功,獲益者亦為委任人而非受任人,因此受任人也僅能處於全然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為報運,因此加註中文一事,縱使有錯也應由委任人負完全責任,怎可將比過錯轉嫁於不知情的受任人身上,如此判決,確為不公。四、末查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說明書已更清楚證明報單上加註中文一事,均受該公司所指示及委任辦理,而再訴願決定稱原告一再提起異議,均無法舉證證明於報單上加註「未塗裝」字樣係貨主之授意,於再訴願時檢具說明書云加註中文申報事項,係貨主委任等語,因貨主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前後說詞矛盾不一,顯係臨訟所為之托詞,由貨主直接提供原告,冀邀免罰之用各節,經查本案委任人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函復台中關稅局就報單上加註中文之事是否授意,並未作肯定答覆(詳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隨即斷章取義,判定原告有擅自加註之行為,此為原告一直未能信服之處,而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內稱:「本案委任人尚有其他委任情事,則本案受任之報關行應就其於報單上加註「未塗裝」字樣之事,負有舉證責任...等云」。原告即就此提出呈長企業有限公司更加具體之說明,以回應證實此項委任之事實,而該說明書之提出是為關稅總局訴願駁回之後,因此日期確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並無不當之處,再者因再訴願之對象為財政部,因此才將說明書正本隨附於再訴願書上,另將副本函知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本案徵結在於貨主之授意加註中文與否,關係責任歸屬,並關係著處分對象之認定,台中關稅局在未得到貨主肯定答覆之前,即行斷定原告渉及未得授權私自之行為而處分原告,如此決定似嫌粗糙及不當,而原告提出貨主明確的說明書,以回應關稅總局指稱報關行需負舉證責任之說,並肯定授意之事實,而非原函復之不確定性,怎知財政部未予查證,即以臨訟之托詞及冀邀免罰之用,駁回再訴願,全然無視此證據之明確及真實,此不當之決定亦至為明顯,如何能使原告甘服﹖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及決定,殊有違法不當之處,已彰彰甚明,請悉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冲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受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進口報單DA\84\H199\0004號向本局報運自越南進口WOODPRODUCTS(未塗裝)乙批,報列稅則號別第九四○三.九○.一一號,適用稅率一.二五,惟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已塗裝」木製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九四○三.六○.九○號,稅率一○,經核報單上加註「未塗裝」為原告所為,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本局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本局為查明本案事實,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普進二字第二八一三號函請原受處分人呈長企業有限公司查明有無授意原告加註「未塗裝」字樣,嗣據該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隆呈長字第○○一○號說明函中,並未表明其指示加註「未塗裝」字樣,本局鑒於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裝箱單並無「未塗裝」字樣,乃據以認定該字樣係原告報關時以套印方式在報單上申報加註,本局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戊字第八五○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變更受處分人為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無違誤。三、按原告起訴狀證二所稱海關收單規定乃本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之「進口報單貨名申報應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項規定:「傢俱及其另件應報明已否上漆、塗布、雕花等加工層次。」,本局要求報關行於申報貨物進口時,均應詳實申報貨名,以為海關稅則歸列、估價之依據及應便利貨物通關之必要;又納稅義務人或受任報關行如對所進口貨物品質有所疑慮,亦得於報關前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抽取貨樣,確認來貨品質後,再向海關據實申報,原告從事報關業多年,應知之甚稔,當進口人(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明確之進口文件時,原告竟捨上述正途而弗由,率爾申報,致發生違規情事,且事後對報單上加註「未塗裝」一詞,亦未能提供積極證據,證明係委任人所授意,本局爰依規定處分原告並無不當。四、綜上說明,原告起訴理由並無足採,請駁回其訴。
理由按自國外進口貨物,應向海關辦理申報,由海關課徵關稅,參諸關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關得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行受託辦理報關手續,非僅在於為委任人處理事件,亦應有助於關稅之稽徵,是以關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報關行之理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等有關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據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均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足見報關行之受委任辦理報關,非可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仍有詳實報關之義務。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之記載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所漏或冲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其不實記載除係由於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僅就貨主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者外,報關行殊不能以出於貨主指示記載,受委任而為,即謂應由貨主單獨負責。此觀諸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為依法七月二十五日受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委任,以進口報單:第DA\八四\H一九九\○○○四號,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WOODPRODUCTS(未塗裝)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已塗裝」之木製品,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報單,查驗結果報告表附原處分卷為證,被告因認原告遞送之報單,對於貨物之品質有不實記載之情事,洵非無據。被告參酌本案報關繳驗之發票、裝箱單、提貨單等進口貨物證件均未載明本案貨物是否塗裝,且本案貨物於報單時已進口,原告非不可申請查驗確認,乃其無證明事實證據,於報單加註「未塗裝」字句,而成不實記載等情,認定原告應負不實記載責任,並以實際來貨為已塗裝木製品,稅率百分之十,不實記載之未塗裝木製品稅率為百分之一.二五,其不實記載所漏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九、五五四元。乃對原告處以所漏稅額二倍罰鍰新台幣三萬九千一百零八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不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報單上加註「未塗裝」,係依貨主指示,並依海關收單規定辦理,非擅自加註。委託人呈長企業有限公司前具函表示因承辦人離職,不明是否授意原告加註,嗣已提出說明書,表示該項加註為其指示。原告受託辦理報關,依委任人提示文件無法判定塗裝與否,乃詢問委託人依其指示加註,權義均屬委任人,縱有逃漏關稅,應由委託人負責,原告並無獲益,全然不知其情而代為報運,不應將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各云云。惟查本案貨物木製品為已塗裝者,乃存在之事實,關係貨物品質,依海關報單貨名申報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四項規定,原告有詳實填載於報單之義務,非可僅依委託人之指示而記載,其填載不實,原告除受貨主揑造所致而不知者外,應負不實填載之責,與貨主應負之責任為不同二事,殊無責任轉嫁之問題。又查上開加註「未塗裝」字樣,乃原告以套印方式加註,參諸原告所具陳情書載明加註乃海關人員要求之事項,為符合其要求,因稅則歸類是屬未塗裝物品,才以括號加註等情,足見原告已先填妥報單各項內容,列載稅則為未塗裝貨物應適用之稅則,之後始加註未塗裝之字樣。此加註內容既屬原告應詳實填載之事項,乃原告無證明文件可憑,且貨物已於報關前進口,非不可申請取樣審認,卻捨此弗由,逕載為「未塗裝」致與事實不符,又不能證明有貨主揑造之情事,自不能解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責任。此與稅則之適用為海關之事,報單上稅則之列載經海關核定變更,非關貨物本身存在事項之記載不實,無處罰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依該條項對原告裁處最低倍數罰鍰,洵無不合,異議駁回之通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未盡周妥,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至於原告之委託人呈長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本案貨物,塗裝與否關貨物品質、價格,非不知其情,其具說明書表示曾指示原告加註「未塗裝」一節,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法事實,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本案原告應受之處罰應分別處理,不影響原告之應受處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