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對關係人 施新杰 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高壓瞬間洩壓閥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
(八五)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七五二二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八五)訴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五三四號舉發審定書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意旨,被舉發案之結構特徵顯非首先創作,且功能較引證案無明顯增進,甚至在結構上更為等效置換而為易知之簡單附加時,則被舉發案實已不符上開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惟本件再訴願決定理由,明顯可知已完全偏執單方面之論點,而失去了其原本應有客觀、公正之立場,蓋審定過程中檢送鑑定機關所作之比較鑑定,在某種情況下確會能有較客觀且公正之意見,惟此一結果並非絕對,由於一般鑑定機關並非專利專責機關,故而其作成鑑定的結果,係僅在於提出兩案在結構、功效上是否相同之意見,並非肯定送鑑定物既已合乎專利法之規定,此乃因專利法中另有規定『首創性』之要件,故而在合理之情況下,專利專責機關基於本身之職責,實則應另就兩案改變部份之困難度來判斷被舉發案是否為「首創」,如此方為一嚴謹、客觀之審定,以此觀念來反觀被告、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對本案之審查,其雖然已將被舉發案與舉發證據送鑑定單位作鑑定比對,惟由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之理由可知,鑑定單位所進行的係在於兩者結構相同與否之判定,係屬專利「新穎性」之判定,而並非「首創性」之論斷,而原決定機關及再決定機關卻未能詳查此一事實,而一昧的偏執於該鑑定單位作成不相同之結論,並逕以此來認定被舉發案無違專利法之規定,卻完全忽略應針對被舉發案是否具有「首創性」來判斷,可知原決定機關及再決定機關之審定,實有失客觀。二、原告所提出舉發證據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之結構,雖相較被舉發案多出一組鋼珠及彈簧,惟在實際上兩者之作動原理及回水之速度完全相同,被舉發案在作動上事實並不會較舉發證據二為快:被舉發案在使用時,當閥體之出水口12、13係為關閉時,由入水口11進入之水壓係會累積上升而產生一水壓力,驅動洩壓控制閥80往後拉動,而打開回水孔31達到洩壓之作用;而當出水口12、13打開出水時,則原本管內累積之水壓便會下降,而此時洩壓控制閥50便受到壓力彈簧61之回彈,而驅使其前進來阻閉往回水孔31,使入水口11之水流得以由出水口12、13流出,而不致由回水孔31洩漏。反觀舉發證據二在使用時,若閥體之出水口50、P1係為關閉時,則由入水口P2流入之水,同樣會進入閥體而使水壓累積上升,並同樣推動洩壓控制閥K向後移動,使水流進入回水孔BP而達到洩壓之作用;而若使用者將出水口50、P1打開時,則原本累積之水壓便立即下降,此時壓力彈簧DF便會推動洩壓制閥K向前推進,此時而由於兩邊之彈簧力懸殊極大,故而洩壓控制閥K可極為快速的將回水口32阻塞,而使水流不致由回流口32洩漏。三、由上述被舉發案與舉發證據二之比較可知,其中被舉發案與舉發證據二在作動原理上,皆是利用水壓與彈簧兩者間之平衡差異,來推動洩壓控制閥作動,在作動原理之運用上實為完全相同,而被告、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所一直偏執的,僅是在於被舉發案較舉發證據二減少了一組鋼珠、彈簧,並一直以此而認定其較舉發證據二更具功效增進,而事實上由上述兩者之作動狀態之分析可明白看出,舉發證據二在回復作動時,由於兩邊的彈簧力大、小懸殊極大,故而洩壓控制閥係可極為快速的回復動作,在回復的速度上事實上與被舉發案係完全相同,舉發案雖將一組鋼珠及彈簧予以去除,惟如此結構之改變實不會有任何功效上明顯之增進,亦即是被舉發案相較於舉發證據二明顯不具「進步性」言;且被舉發案亦並非一「首創」之專利物品,如此之創作自然已違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惟被告、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卻未能詳查此一事實,一昧的偏執於被舉發案之結構已有所改變等立場,而逕一直維持舉發不成立之決定,如此之審查方式及認定,實為不合理而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四、被舉發案以結構簡化而作為結構已不同之理由,惟事實上僅以結構簡化之簡單改變,實不符專利新穎、首創之規定,不能准予新型專利。此可由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知;即將習知結構以結構去除簡化之方式,而達到改變之結構,如此之結構實不能稱為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或「首創性」。性」。反觀被舉發案,其中被舉發案相較於舉發證據,雖然「確實少了一組鋼珠、彈簧」,惟如此單純簡化結構之改變,且在功效相較於習用結構,又未見有突破性功效上的增進,被舉發案明顯為一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依法自不能准予新型專利。五、綜合上述可知,被舉發案無論在結構上或是功效上,皆與舉發證據二為實質相同之創作,被舉發案係完全不具「首創性」及「新穎性」可言;然,被告、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卻偏執於被舉發案簡化結構之改變,而作出種種不合理之審定,現經原告引用鈞院先前之判決,並進一步說明被舉發案簡化結構之改變,實為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易於思及,且在實際功效上亦無突破性之增進,被舉發案如此結構簡化之改變,實不堪稱具新穎性或為功效上之增進。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證據二之回水口比本案多設一組鋼珠、彈簧,其必須推動鋼珠、彈簧方可回水,而本案直接利用水壓力平衡方式控制,比證據二少設一組鋼珠、彈簧,可見兩案之構造、作動方式皆不相同,本案當具新穎性、首創性;且本案每一次動作只須一動作程序,其動作時間也較證據二之作動程序為快,具有快速洩壓之功效提昇,也具進步性,故起訴所言,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其「高壓瞬間洩壓閥結構改良」係由中空狀本體、洩壓控制閥、定位座、壓力彈簧、調整座及感應閥所組成;本體設有回水口、入水口及兩出水口座;兩出水口座之間設有連通道,出水口座內設彈簧及感應閥;本體內設洩壓控制閥限位於定位座,呈可滑動狀,末端具有端座、壓力彈簧、調整座,可調整洩壓控制閥被驅動之壓力值;藉由上述元件之組成,以水壓瞬間感應傳導,達到瞬間出水之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九一三八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非首先創作,且係運用習知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檢附美國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㈠、㈡)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引證㈠係由中空本體、洩壓控制閥、定位座、壓力彈簧、彈簧及感應閥所組成,本體內設有回水口、入水口及出水口,藉由上述元件之組合,正常出水狀況下,水量由入水口進入,此時水壓使感應閥呈通路狀態,使水順利流出出水口,當出水口關閉,水壓使感應閥關閉,立即由連通道導傳感應而施予洩壓控制閥克服壓力彈簧,則入水口之水量將流入回水口而達洩壓功能;引證㈡係由中空本體、洩壓控制閥、壓力彈簧、調整座、彈簧及感應閥所組成,本體設有回水口、入水口及出水口,出水口設有連通道,於入水處及出水處分別設有壓力開關以驅動泵浦,藉由上述元件之組合,水量由入水口進入,此時水壓使感應閥呈通路狀態,使水流出出水口,當出水口關閉時,水壓使感應閥關閉,立即由連通道傳導感應而施予洩壓控制閥克服壓力彈簧,則入水口之水量將流入回水口而達洩壓功能。本案與引證㈠、㈡固皆利用洩壓控制閥及感應閥配合連通道所形成之壓力感應原理,惟在結構及動作上,引證㈠、㈡則係利用壓力彈簧及彈簧之互動,配合水壓以移動洩壓控制閥達到使用效果,雖本案與引證㈠、㈡皆須計算彈簧之彈力始能發揮最大功效,但本案確實少設一組鋼珠、彈簧,而此一設計並非一般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本案每一次動作只須一動作程序,其作動時間較引證㈠、㈡之作動程序為快。本案傳動構件、作動作方式與引證㈠、㈡有所不同,且具有快速洩壓之增進功效。引證
㈠、㈡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主張:原告所提出引證二之結構,雖相較本案多出一組鋼珠及彈簧,惟在實際上兩者之作動原理及回水之速度完全相同,本案在作動上事實並不會較引證二為快;蓋本案與引證二在作動原理上,皆是利用水壓與彈簧兩者間之平衡差異,來推動洩壓控制閥作動,在作動原理之運用上完全相同,僅本案較引證二減少了一組鋼珠、彈簧而已,而事實上由兩者之作動狀態之分析可明白看出,引證二在回復作動時,由於兩邊的彈簧力大、小懸殊極大,故而洩壓控制閥係可極為快速的回復動作,在回復的速度上事實上與本案完全相同,引證二雖將一組鋼珠及彈簧予以去除,惟如此結構之改變實不會有任何功效上明顯之增進,亦即是本案相較於引證二明顯不具「進步性」言;且本案亦並非一「首創」之專利物品,如此之創作自然已違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況依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將習知結構以結構去除簡化之方式,而達到改變之結構,如此之結構實不能稱為具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或「首創性」。而以此觀點來反觀本案,其中本案相較於引證二,雖然「確實少了一組鋼珠、彈簧」,惟如此單純簡化結構之改變,且在功效相較於習用結構,又未見有突破性功效上的增進,本案明顯為一不具專利要件之結構,依法自不能准予新型專利。一再訴願決定均偏執非專利專責機關所作成鑑定結果,維持被告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引證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回水口比本案多設一組鋼珠、彈簧,其必須推動鋼珠、彈簧方可回水,而本案直接利用水壓力平衡方式控制,比引證二少設一組鋼珠、彈簧,可見兩案之構造、作動方式皆不相同,本案當具新穎性、首創性;且本案每一次動作只須一動作程序,其動作時間也較引證二之作動程序為快,具有快速洩壓之功效提昇,也具進步性。況本件於關係人提起訴願時,由經濟部檢具本件相關資料,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其審查意見略以:「...關係人認為系爭案(即本案)每一次動作只有一個動作程序故其作動時間達較引證案(即引證一、二)需三次作動程序為快。就此而言,系爭案之設計使其能即時利用水壓之不平衡來克服壓力彈簧61以洩壓,而引證案卻必須等待其本體左端之充足或放掉水量始能克服其壓力彈簧與彈簧之互動以達到洩壓或重新出水之功效,因此系爭案洩壓或重新出水的作動反應時間確應較短。又新型專利係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具有創作性及實用性而言,其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綜合上述各點,系爭案之空間形態、構成特徵及原理雖與引證案例類似,但其傳動構件,及作動方式皆與引證案有所不同而具有快速洩壓之功效提升,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情,有該學系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訴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審查意見附訴願卷足憑。本院認該學系雖非專利專責機構,惟其係機械專門研究單位,自有能力比較本案與引證案間之優劣,以及本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首創性,其審查意見具客觀與權威性,足供本院審理本件參考,由其結論得知關係人之本案其傳動構件及作動方式皆與原告提出之引證一、二不同而具有快速洩壓之功效提升,應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另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僅係對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