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原告台中分公司開立普通帳戶(帳號三九九九-八)及信用帳戶(四七七)以買賣有價證券,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託原告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融資買進順大裕、中企等股票,因股價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規定,,經原告通知追繳融資自備款,其間被告雖曾以現金清償部分款項,被告仍未補足,原告依規定將股票處分後,仍不足抵償債務,虧損總金額總計尚有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告代為墊款後迭次向被告催索均未獲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等。
(三)證據:提出開戶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