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參拾包、七星牌洋菸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號野薑花檳榔攤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明知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來兜售之大衛杜夫及七星牌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意圖營利,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購入大衛杜夫牌洋菸三條(共三十包),以每條三百五十元購入七星牌洋菸六條(共六十包);以供日後於上開檳榔攤以大衛杜夫牌每包五十元、七星牌每包四十五元之價格販賣牟利。惟尚未及賣出時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十包、七星牌洋菸六十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以供轉售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不知不能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云云,惟按被告自承係野薑花檳榔攤之負責人,係以販售檳榔菸類等物維生,則其對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有認識,實難諉稱其不知情。其上揭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販賣行為,僅需有營利之意圖,一經販入即屬既遂,並不因是否有售出而有異,是被告雖僅販入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亦屬販賣既遂。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為連續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販入之菸類共九十包,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與販入菸類同一數量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九十包,是被告尚未有任何賣出之犯行,難認被告有何連續犯行,公訴人以連續犯起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查獲香菸之數量尚屬非多,且查獲時尚未賣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九十包,係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